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中民一初字第779号 原告郭某某,女,汉族,1922年5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丽,郑州市二七区解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柳聪聪,郑州市二七区解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甲,女,汉族,1947年1月12日生。 被告陈某乙,女,汉族,1943年2月25日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郭某某于2014年10月21日向我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郭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359元,减半收取2179.5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张郑军 人民陪审员 张昭科 人民陪审员 沈德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饶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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