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5652号 原告崔正武,男,197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委托代理人崔冬晓,女,197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被告张俊峰,男,198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告王三印,男,196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 负责人王正国,职务总经理。 原告崔正武与被告张俊峰、王三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冬晓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俊峰、王三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3日,被告张俊峰驾驶由被告王三印所有的豫D34672号中型货车沿郑州高新区西四环由北向南通过西四环与莲花街交叉口时,与李铁虎驾驶的豫A756HP号轿车相撞,致使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俊峰负事故全部责任。李铁虎无责任。豫A756HP号轿车为原告所有,因原、被告对事故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4500元、施救费300元、评估费200元、拆检费341.03元、停车费180元、交通费605元、复印费50元、车膜100元,共计6276.0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俊峰未答辩。 被告王三印未答辩。 被告太平洋财保中心支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被告张俊峰驾驶豫D34672号货车沿郑州高新区西四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李铁虎驾驶的豫A756HP号车相撞。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俊峰负事故全部责任,李铁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豫A756HP号车在巩义市孝义新新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原告为此支出修理费4500元。原告因该事故另支出施救费300元、拆检费399.01元、评估费200元及停车费180元。 另查明:1、原告系豫A756HP号号车车主;2、被告王三印系豫D34672号货车车主;3、豫D34672号货车在太平洋财保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该两种保险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豫A756HP号车行车证、原告身份证、被告张俊峰驾驶证复印件、豫D34672号货车行车证复印件、拆检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巩义市孝义新新汽车修理厂清单各1份、保险单复印件2份、评估费发票2张、施救费发票6张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原告提交车膜费票据1份、交通费票据30张,该二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俊峰驾驶豫D34672号货车与李铁虎驾驶的豫A756HP号车相撞,致使豫A756HP号车受损。豫D34672号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合同所约定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根据以上规定,本案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对超过限额范围以外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依据本院采纳的原告提交的证据所示,原告因该事故产生维修费4500元、评估费200元、施救费300元、拆检费399.01停车费180元,共计5579.01元。原告现请求拆检费341.03元,在其应受偿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案事故产生损失共计5521.03元。 原告主张交通费605元、复印费50元、车膜费100元,因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二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豫D34672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太平洋财保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扣除评估费200元和被告太平洋财保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2000元,原告尚有损失为3321.03元,未超出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原告的评估费2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当由被告张俊峰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王三印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王三印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崔正武保险金五千三百二十一元零三分。 二、被告张俊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正武评估费二百元。 三、驳回原告崔正武对被告王三印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崔正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张俊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花显 代理审判员 王 青 人民陪审员 王烨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闫文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