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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行豪德支行与金明哲资金使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59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豪德支行。 负责人刘黎鹏,行长。 委托代理人范之敏,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金明哲,男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59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豪德支行。
负责人刘黎鹏,行长。
委托代理人范之敏,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金明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长青、毕长川,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豪德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豪德支行)因与被上诉人金明哲资金使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工行豪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范之敏,被上诉人金明哲的委托代理人李长青、毕长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11年8月30日,金明哲与工行豪德支行签订了一份《资金使用协议》。协议约定:工行豪德支行有偿使用金明哲500万元,每月支付资金使用费5万元,使用期限自2011年8月29日至2011年11月28日,逾期付款支付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金明哲同日按照工行豪德支行工作人员秦慧君指示从自己在工商银行的账户中转账500万元给韩媛媛。韩媛媛认可此500万元且已计入崔晓玉案件,正在逐步还款给工商银行,工商银行已经取得此500万元的债权。2011年9月28日,金明哲与工行豪德支行签订另一份《资金使用协议》。协议约定:工行豪德支行有偿使用金明哲450万元,每月支付资金使用费5万元,使用期限自2011年9月28日至2011年12月27日,逾期付款支付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金明哲同日按照工行豪德支行工作人员秦慧君指示让高凤桐从其在工商银行的账户中转账450万元到任政恒的工商银行卡上(此卡为工商银行电子部工作人员的李莉代任政恒保管使用的工商银行最高级别卡,不受金额限制),后李莉按照秦慧君指示将此款分几笔打出。金明哲将两笔款项转出后,至今未收到工行豪德支行或秦慧君任何款项。后双方形成纠纷,金明哲提起诉讼,要求工行豪德支行支付金明哲存款950万元本金及利息。
一审认为:民事行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秦慧君作为工行豪德支行工作人员,在其工作的营业场所为金明哲办理了两笔共计9500000元的资金使用业务,虽然未按照常规为金明哲办理储蓄本或银行卡,但金明哲有足够的理由相信秦慧君能够代表工行豪德支行,秦慧君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金明哲基于表见代理与工行豪德支行签订了资金使用协议,并有秦慧君、崔晓玉的签名及工行豪德支行、工行河大支行的印章,金明哲有足够的理由相信该笔存款已交由工行豪德支行支配使用,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工行豪德支行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金明哲要求的利息,因资金使用协议约定利息不明确,可自协议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于秦慧君收取金明哲的存款后是否计入工行豪德支行的账目,则属于其单位内部的管理问题,与金明哲无关。工行豪德支行则可在对金明哲履行义务后进行追偿。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工行豪德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金明哲95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00万元为本金,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50万元为本金,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78300元,由工行豪德支行承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工行豪德支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秦惠君是工行豪德支行的一名普通工作人员,其违反规定与金明哲签订的协议,应属个人行为。另外,协议约定的500万元,是河大支行原行长崔晓玉签字,工行豪德支行不是适格的主体,另一笔450万元转款人是高凤桐而非金明哲,故其诉讼主体也不适格,且资金实际使用者是韩媛媛、任政恒,故本案也不属于储蓄存款纠纷,而属于秦惠君与金明哲之间的借贷纠纷。一审以基于表见代理判决工行豪德支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在一审过程中,工行豪德支行对两份《资金使用协议书》中加盖印章真假提出鉴定申请,而一审以无法鉴定和没有必要鉴定为由不进行鉴定,一审程序违法。其要求追加任政恒、韩媛媛为第三人,被一审法院以其已取得500万元债权及金明哲有理由相信款项交给其使用为由驳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严重违法,请二审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金明哲的诉讼请求,并承担诉讼费用。
金明哲当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秦惠君构成表见代理正确。这两份《资金使用协议书》均是在工行豪德支行办公场所内签订,并盖有银行印章,对金明哲而言,有理由相信秦惠君代表的工行豪德支行,且工行豪德支行也认可秦惠君是其工作人员。金明哲已按照秦惠君的指令将款项分别汇出,已完成合同的义务。工行豪德支行不能以其内部管理混乱为由,逃避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韩媛媛认可是经秦惠君手向工行豪德支行借的款。任政恒的卡在当时工行工作人员李莉手里,李莉用其卡过下账。高凤桐是代金明哲转的款项。一审程序合法,一审时印章经过工行几位领导和工作人员比对,确实一致。工行豪德支行要求进行鉴定,实质为拖延时间。综上,秦惠君与金明哲签订的两份《资金使用协议》是代表工行豪德支行所签,金明哲也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请求二审驳回工行豪德支行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金明哲与工行豪德支行所签的协议,不符合储蓄存款的特征,根据双方签订协议的性质,本案案由定为资金使用合同纠纷为宜,一审对案由定性不当,本院予以更正。同时,本案民事案件的审理判决,不影响公安机关对工行豪德支行内部行为的刑事侦查。
一审法院对工行豪德支行提出的印章鉴定申请,未予准许,其请求继续鉴定。本院审理期间通知其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但工行豪德支行并未在限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故视为其放弃对印章进行鉴定的权利。关于一审应否追加韩媛媛、任政恒为第三人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第三人属于对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或案件处理结果与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同时应由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工行豪德支行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韩媛媛、任政恒与本案处理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其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事实认定问题。工行豪德支行认为金明哲不是适格的主体,因其中450万元是高凤桐所转,金明哲不应主张权利。一审调取的证据显示,高凤桐是接受金明哲之委托代为转款,受托人高凤桐的行为后果,应由委托人金明哲承担,故金明哲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工行豪德支行认为其中的500万元,《资金使用协议》上加盖的是工行河大支行的印章,并有其原行长崔晓玉的签字,对此,其不是适格的主体,同时秦惠君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因协议是针对工行豪德支行签订,并且是在工行豪德支行营业场所签订,又有秦惠君的签字,虽然加盖了工行河大支行的印章及有崔晓玉的签字,但金明哲有理由相信款项是借给工行豪德支行。同时工行豪德支行认可秦惠君是其工作人员,协议是在工行豪德支行签订,协议上加盖有工行的印章,金明哲有理由相信秦惠君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本院当庭限期工行豪德支行提交关于秦惠君相关的档案材料,工行豪德支行并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故一审认定秦惠君属于表见代理并无不当,工行豪德支行关于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78300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豪德支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晓飞
审判员  胡云鹏
审判员  葛瑞萍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徐家亮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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