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20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立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伟,郑州市金水区经八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喜田,男。 委托代理人李凤荣,河南亚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五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喜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李喜田于2014年6月6日诉至兰考县人民法院(下称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五鸿公司支付劳务费5000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兰民初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五鸿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五鸿公司委托代理人沈伟、被上诉人李喜田委托代理人李凤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0日,河南福临银基服饰有限公司与五鸿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五鸿公司承建年产2000万套服装生产线建设项目住宅楼1-4号楼,合同签订后,五鸿公司在河南福临银基服饰有限公司工程工地成立项目部,负责人为寨卫铭、刘思彦。2012年2月份,李喜田受寨卫铭、刘思彦雇佣在1-4号楼工地上做门卫工作,约定每月工资2000元,寨卫铭给李喜田出具一份拖欠工资清单,五鸿公司共欠李喜田工资24000元,除去已给付工资款19000元,下余5000元工资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李喜田提供的原审法院(2012)兰民初字第(299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寨卫铭、刘思彦是五鸿公司在河南福临银基工程工地的项目部负责人。五鸿公司应对寨卫铭、刘思彦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李喜田受寨卫铭、刘思彦指派做门卫工作,五鸿公司应承担给付李喜田劳务费5000元的法律责任;五鸿公司提出的该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应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辩称,因该案李喜田受雇于五鸿公司做门卫工作,具有临时性,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对五鸿公司的该辩称,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五鸿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李喜田工资款5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五鸿公司承担。 上诉人五鸿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五鸿公司与李喜田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寨卫铭、刘思彦不是五鸿公司负责人,寨卫铭出具的工资单,不能证明寨卫铭是代表五鸿公司给李喜田出具的;2、原审程序错误。李喜田所诉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应按仲裁法律规定申请劳动仲裁,其直接向法院起诉,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李喜田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李喜田辩称,原判认定李喜田与五鸿公司存在雇佣关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五鸿公司与河南福临银基服饰有限公司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五鸿公司确定寨卫铭、刘思彦为工地项目部负责人,寨卫铭、刘思彦在施工过程中的一切经营活动均应由其企业法人五鸿公司承担。李喜田受雇于寨卫铭、刘思彦,提供劳务,做工地门卫工作,李喜田与五鸿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五鸿公司应向李喜田支付拖欠的劳务费用。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定性准确,但又将本案案由确定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判令五鸿公司支付工资表述错误,法理上相互矛盾,本院予以纠正。劳务合同属于一般的民事合同,合同当事人由此发生纠纷的,任何一方均可直接诉至法院。因此,五鸿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有奎 审 判 员 葛瑞萍 助理审判员 李新广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亚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