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45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建省交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沈国伟,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凌,福建勤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南省先锋路桥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本市禹王台区。 法定代表人杨予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改芹,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一审被告福建省交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吕梁环城高速公路路基第七合同项目部。 河南省先锋路桥设备有限公司诉福建省交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交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吕梁环城高速公路路基第七合同项目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2013)禹民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福建省交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4日,卢金长与被告项目部签订《架梁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福建省交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吕梁环城高速公路路基第七合同段;工程地点: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信义镇任家沟村;工程数量:196片,30米箱(T)梁,5800方混凝土;工程工期,龙门吊,架桥机,6个月以内;乙方(卢金长)自备性能良好、证件齐全的30/120架桥机一套,60吨,宽24米,高9米龙门吊2台,按技术要求负责架桥机、龙门吊的使用保养、安、转、拆卸及退场工作。工程数量:196片,30米箱(T)梁,6800方混凝土。龙门吊、架桥机6个月以内。工程造价不少于本合同架梁方量为准,以150元/方包干,此造价不含税金。工程总工期6个月(从龙门吊进场日期算起),每超出一个自然月,除合同单价外,甲方(项目部)再向乙方支付款15万元,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本合同按月结算,支付80%工程进度款。付款按月支付,合同签订后甲方在2012年6月24日付给乙方人民币2万元整,……预付款从最后一次工程款中扣除,乙方架设最后一跨箱T梁时甲方付清乙方所有工程款”。合同加盖有项目部印章,林金勇和卢金长签字。上述设备于2012年7月24日进场。 2012年9月30日,原告河南先锋公司与被告项目部补签《定作加工设备合同书》一份,约定:“由甲方(河南省先锋路桥设备有限公司)为乙方(项目部)加工定制MH5t/24m-6m型门机1台,单价100000元,含运费,报检费、安装;43钢轨600米,单价4000元/吨,总价款103200元。设备出厂前付清货款;质量标准按国家有关行业标准或企业标准执行,保质期为发货后180天。出厂前七天乙方派人到甲方进行检验,甲方提供必要的技术、质量文件,并为检验提供方便和支持,如有异议三日内书面提出。乙方在甲方厂内验收交货”。合同加盖有原告河南先锋公司与被告项目部的印章,林金勇签字。43钢轨600米和MH5t/24m-6m型门机于2012年7月24日运到吕梁环城高速公路路基第七合同段工作现场。 2013年5月25日,被告项目部出具结算清单一份:“架梁片数140片(32+32+38+38),总价719790元,应扣材料设备款18295元(13110元+5185元),扣门机检修4725元,扣梁场工人帮忙架梁1600元,扣梁场班组架梁10片20000元,扣伙食费15454元,扣借支105000元,应付款合计554716元。备注付20万元,付10万元”。庭审中,双方对上述欠款均不持异议。原告河南先锋公司与被告福建交建集团对2013年4月15日原告方工作人员赵石头在工地借款10000元未在上述结算清单中扣除均予以认可。 2013年8月27日,卢金长与林金勇签订和解协议一份:“甲方:福建省交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吕梁环城高速公路路基第七合同项目部。地址,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乙方:河南省先锋路桥设备有限公司。一、甲方与乙方于2012年6月24日签订的架桥合同。乙方龙门吊等设备于2012年7月24日进场施工,截止2013年5月28日工程完工,因吕梁环城高速公路建管处图纸施工变更等原因,取消岔上大桥,造成工程量减少,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因减少一座桥的工程量甲方补偿乙方人民币180000元(壹拾捌万元整)。二、乙方工程量:架桥机共架140片30米以预制梁,计4798.6方混凝土,每方150元,金额小计719790元,加上补偿款合计金额899790元,(捌拾玖万玖仟柒佰玖拾元整)。乙方以前共借支及扣款475074元(肆拾柒万伍仟零柒拾肆元整)。现甲方下欠乙方工程款424716元(肆拾贰万肆仟柒佰壹拾陆元整)。甲方在2013年9月5日前付清所有工程款。乙方收到款后三个工作日内负责撤诉及申请法院解除对甲方在银行的账户冻结的款项”。协议有卢金长和林金勇签字。 2012年8月6日、8月29日、2013年5月22日和7月23日,卢金长分别收到被告项目部付款1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和100000元,合计500000元。 2012年9月28日,经山西省吕梁市特种设备检验所(以下简称吕梁特检所)检验,为本案涉及的四台设备出具检验报告,报告显示:“施工单位河南省先锋路桥设备有限公司,使用单位河南省先锋路桥设备有限公司,使用单位地址离石镇信义区(吕梁环城高速7标),制造单位河南省先锋路桥设备有限公司,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编号TS3441239-2014,施工单位负责人卢金长,工作级别A3,检验依据为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检验规则(TSGQ7016-2008),检验结论合格,批准日期2012年9月28日”。并于2012年11月13日为上述四台设备发放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 以上事实有《架梁承包合同》、《定作加工设备合同书》、供货清单、结算清单、和解协议、检验报告、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讼争涉及的《架梁承包合同》,虽然是卢金长与被告项目部签订的,但合同却是原告河南先锋公司履行的,吕梁特检所检验出具的证明,也显示设备是在被告项目部“吕梁环城高速7标”工地使用,安装单位为“河南省先锋路桥设备有限公司”,上述四台设备在安装后同日报检,同日出具检验报告,也证明《架梁承包合同》和《定作加工设备合同书》一并履行,据此,应认定卢金长的行为系职务行为。 卢金长与被告项目部签订的《架梁承包合同》、原告河南先锋公司与被告项目部补签《定作加工设备合同书》与和解协议,签字人均为林金勇,被告福建交建集团认可“林金勇是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尽管和解协议中约定“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并盖章后生效”而未加盖被告福建交建集团或项目部印章,但《定作加工设备合同书》加盖有被告项目部印章,原告河南先锋公司履行合同中的主要事项均是与林金勇接触和交往,原告河南先锋公司有理由相信林金勇享有代理权,因此,和解协议中虽未加盖被告福建交建集团或项目部印章,但确能证明合同履行与欠工程量款的事实。故对被告福建交建集团关于林金勇无代理权以及和解协议未加盖被告福建交建集团或项目部印章不生效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所以认定,原告河南先锋公司与被告项目部为合同的相对人。一般而言,为建设某一工程而成立的项目部,都是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临时机构,其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由设立项目部的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项目部是被告福建交建集团为完成其承建的吕梁环城高速公路路基第七合同段而设立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临时机构,其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显然,被告福建交建集团应当对被告项目部的欠款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河南先锋公司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当,被告福建交建集团或被告项目部作为被告主体适格。故被告项目部应当依约定及时结清工程量款424716元,拖欠不付,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 关于设备超期使用费问题。卢金长与林金勇签订的和解协议,仅对完成工程量及工程中减少工程量补贴进行了结算,对于超期使用的5个月未达成协议。而《架梁承包合同》对工期及超期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工程总工期6个月(从龙门吊进场日期算起),每超出一个自然月,除合同单价外,甲方(被告项目部)再向乙方支付款15万元,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原告河南先锋公司于2012年7月24日进场施工,至2013年5月28日工程完工为止,历时10个月零4天。原告河南先锋公司依合同主张超出工期6月后的设备使用费,符合企业经营的目的。因此,除被告项目部应当支付正常的架梁方量费用外,还应当依约向原告河南先锋公司支付每月150000元的设备使用费。原告河南先锋公司依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项目部支付5个月的超期设备使用费75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主张利息,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 关于《定作加工设备合同书》的履行问题。2013年5月25日,被告项目部出具的结算清单中显示“备注付20万元,付10万元”,该清单系针对《架梁承包合同》而出具,证明被告项目部认可履行《架梁承包合同》支付了工程款300000元。诉讼中,原告河南先锋公司又认可为被告项目部履行《定作加工设备合同书》支付设备款200000元,被告福建交建集团又未提交《定作加工设备合同书》合同标的203200元的付款证据,故对下欠的3200元,应由被告福建交建集团付给原告河南先锋公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福建省交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付给原告河南省先锋路桥设备有限公司款1177916元;并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河南省先锋路桥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福建省交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吕梁环城高速公路路基第七合同项目部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400元,由被告福建省交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福建省交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本案讼争的工程合同系由上诉人与案外人卢金长签署,施工中也是由卢金长组织人员施工,被上诉人作为原告起诉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一审认为和解协议对上诉人具有拘束力是错误的,上诉人没有授权林金勇签署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内容并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也没有加盖上诉人公章。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支付设备超期使用费75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定作加工设备合同书》已经履行。 河南省先锋路桥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卢金长是其公司股东,其与上诉人签订合同是代表公司签订的,公司予以认可,被上诉人有资格作为原告起诉。林金勇代表项目部签订的和解协议,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和解协议应作为计算双方工程款的依据。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工程每超出一个月,甲方(项目部)再向乙方(被上诉人)支付设备款15万元,上诉人支付设备使用费是有依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架梁承包合同虽然是卢金长与福建省交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吕梁环城高速公路路基第七合同项目部所签,但卢金长作为被上诉人副经理和股东,是代表被上诉人所签,也得到了被上诉人的认可,被上诉人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林金勇代表项目部在架桥承包合同上签字确认,同时代表项目部在定作加工设备合同书上签字认可,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其在和解协议书上的签字行为也是代表项目部行使的职务行为,其后果应当由项目部承担。一审法院认定和解协议有效并据此确认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及补偿款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林金勇不能代表其项目部签订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设备超期使用费的问题,《架梁承包合同》第十条第四项明确约定“工程总工期6个月(从龙门吊进场日期算起),每超出一个自然月,除合同单价外,甲方再向乙方支付设备款15万元,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被上诉人于2012年7月24日进场施工,至2013年5月28日工程完工为止,历时10个月零4天。超出合同约定的6个月的工期,之后的设备使用费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5个月的超期设备使用费75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定作加工设备合同书》标的物门机一台已经吕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发证登记,并在上诉人工地使用,上诉人为此支付给被上诉人20万元货款,上诉人认为双方合同未履行、被上诉人没有交付门机设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00元,由上诉人福建省交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福中 审判员 周卫华 审判员 韩雪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