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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启民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民初字第1086号 原告于启民,男,汉族,1956年10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富国、张琪,通许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民初字第1086号
原告于启民,男,汉族,1956年10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富国、张琪,通许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郑开大道8号。组织机构代码67411915-5。
负责人刘国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春会,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于启民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开封人寿财公司”)及黄松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启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琪,被告开封人寿财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春会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以与黄松森和解为由对其撤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7日,黄松森驾驶豫BKH718号轻型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通许县交警大队认定,黄松森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开封人寿财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0021.60元、误工费1140元、护理费1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380元。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保留诉权。
被告辩称,肇事车辆在查明无责任免除后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愿意赔偿,但原告部分诉求过高,医疗费超出限额,超出部分不予承担。且不承担诉讼费。对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黄松森驾驶豫BKH718号轻型货车,沿豫32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广高速路口东60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原告斜过公路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通许县交警队认定,黄松森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豫BKH718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于受伤后在通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20021.60元。
原告属农村居民,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黄松森已和原告于启民在交强险外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协议书、住院病历及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通许县交警队认定黄松森负主要责任,原告于启民负次要责任,是公安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开封人寿财公司作为豫BKH718号轻型货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0021.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3、营养费380元(20元/天×19天);4、护理费1511.72元(19天×29041元/年);5、误工费441.18元(8475.34元/年×19天)。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中被告应赔偿的有医疗费用项为1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项为1952.9元(护理费、误工费)。原告对与伤残鉴定有关的其他损失保留诉权,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于启民赔偿款11952.9元。(汇入通许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通许支行账号:250707846789);
二、驳回原告于启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负担197元,原告于启民负担1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为000520109000001428,开户银行为开封市商业银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汇款后,请及时拨打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二庭办公电话0371-23806213或将汇款凭证传真至0371-23806301。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厉 东
代理审判员 陈 辉
人民陪审员 郑建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孟 松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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