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刑初字第256号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38年7月29日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故意杀人于2013年10月17日被通许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4月18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彭博,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4)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巡回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二磊、邓慧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彭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4日上午,被告人吴某某想着儿女不愿意照顾夫妇二人,活着也没有什么意思,便在家中用拐杖及剪刀将患病卧床不起的妻子邓某某打死。经法医鉴定邓某某符合因头面部严重损伤,创伤性休克,最终因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其所患冠状动脉粥样硬化症在死亡的发生中有辅助作用。 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吴某某年满七十五周岁,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认罪不作辩解。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已年满七十五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被告人吴某某与老伴邓某某常年有病,邓某某瘫痪在床子女又无人照管,通过法院判决也不主动履行赡养义务,想着生不如死,才采取杀害老伴的手段结束余生,也是不得已而为之,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邓某某系夫妻关系,共抚育有六个子女,均已成年,夫妻年老多病,二人相依为命,曾因赡养问题对六个子女提起民事诉讼。2013年10月14日上午,被告人吴某某想着儿女不愿意照顾夫妇二人,活着也没有什么意思,意欲将患病妻子杀死后自杀,遂在家中用剪刀及拐杖将患病卧床不起的妻子邓某某打死。经法医鉴定,邓某某符合因头面部严重损伤,创伤性休克,最终因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其所患冠状动脉粥样硬化症在死亡的发生中有辅助作用。 另查明,2013年11月18日经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被告人吴某某患有脑梗塞后遗症(双侧膝关节屈曲畸形,双下肢肌力约Ⅲ-Ⅳ级)、冠心病。现被告人吴某某卧床不起、便溺失禁。 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使用暴力手段,将卧病在床的妻子打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 被告人吴某某犯罪时已年满七十五周岁,且本案系由被告人吴某某夫妇二人年老多病子女无人照管,被告人吴某某生活绝望所致,确属情有可恕,主观恶性相对不大,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认为应当对吴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七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永超 审判员 厉从德 审判员 文小刚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兰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