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刑初字第281号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国顺,曾用名张国政,男,1967年5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1988年11月因犯诈骗罪被判有期徒刑三年,1991年刑满释放;1991年12月因犯诈骗罪被判有期徒刑三年,1994年9月1日刑满释放;1996年4月11日因犯诈骗罪被判有期徒刑三年,1998年6月9日刑满释放;2003年1月6日因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被判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05年1月23日刑满释放;2007年1月26日因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被判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08年12月7日刑满释放;2010年5月12日因冒充消防支队干部行骗被洛阳市车站派出所行政拘留十日,于2010年5月21日被洛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5月5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招摇撞骗犯罪于2014年5月30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4)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国顺犯招摇撞骗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国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张国顺假冒警察身份,取得被害人韩某某信任,以可以帮助其办理驾驶证为由,在中国农业银行开封县支行ATM自助取款区骗取韩某某现金2500元,后又在2004年3月24日、3月27日分两次骗取韩某某汇款共计900元。 2、2014年4月14日,被告人张国顺假冒警察身份,取得被害人马某甲信任,以可以帮助其子马某乙办理驾驶证为由,在通许县城关镇南关大街马某甲家中骗取现金1800元,后又以可以帮助马某甲女儿马某丙、马某丁办理驾驶证为由,于2014年4月15日在马某甲家中骗取现金36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国顺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国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我冒充警察招摇撞骗不是事实,被害人的证言属虚假证言,我的行为构不成招摇撞骗罪。 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张国顺假冒警察身份,取得被害人韩某某信任,以可以帮助其办理驾驶证为由,在中国农业银行开封县支行ATM自助取款区骗取韩某某现金2500元,后又在2004年3月24日、3月27日分两次骗取韩某某汇款共计900元。 2、2014年4月14日,被告人张国顺假冒警察身份,取得被害人马某甲信任,以可以帮助其子马某乙办理驾驶证为由,在通许县城关镇南关大街马某甲家中骗取现金1800元,后又以可以帮助马某甲女儿马某丙、马某丁办理驾驶证为由,于2014年4月15日在马某甲家中骗取现金36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及其他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顺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国顺的辩解意见不符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国顺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李永超 审判员 厉从德 审判员 文小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兰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