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刑初字第379号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5年6月2日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8月19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8月29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于2014年11月7日被通许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4)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贺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BGY071号三轮汽车,沿通许县大岗李乡户岗至铁佛寺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岗李乡游庄村路段时,驶入道路北侧,与在公路上行走的李某某相撞,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94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事故认定书等相关书证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安全驾驶,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系初犯,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予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永超 审 判 员 文小刚 代理审判员 李培垒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兰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