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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刑初字第29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女,1970年10月23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6月30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7月14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刑初字第29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女,1970年10月23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6月30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7月14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2014年11月7日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亚琳,河南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4)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会鸽、邓慧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期间,通许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通许县练城乡翟岗村东地,因地边问题与同村村民段某某发生口角,引起相互厮打,致段某某骶5椎体及第一尾椎骨折。经鉴定,段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某某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判处。
辩护人对指控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但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起,被害人段某某一方无故用铁锨毁坏被告人的庄稼,段某某在纠纷中存在重大过错,在发生口角后先动手殴打曹某某,曹某某出于自我保护,还手与段某某互打,曹某某被打成轻微伤,通许县公安局对段某某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被告人曹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曹某某还有父母、孩子需要照顾,请求对曹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通许县练城乡翟岗村东地,因责任田边界问题与同村村民段某某发生口角,引起相互厮打,致段某某骶5椎体及第一尾椎骨折。经鉴定,段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在双方互打中,段某某将被告人曹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通许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16日对段某某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2014年11月7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曹某某自愿一次性赔偿段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2000元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人曹某某与被害人段某某因责任田边界问题发生争执继而互打,被害人段某某亦有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人曹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曹某某当庭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根据其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对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存在过错,对被告人曹某某应当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永超
审 判 员  厉从德
代理审判员  李培垒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兰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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