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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德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刑初字第345号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某某,男,汉族,1986年3月23日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4年3月6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转取保候审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刑初字第345号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某某,男,汉族,1986年3月23日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4年3月6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转取保候审。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4)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建军、涂贺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底,被告人裴某某在郑州市北环调味料市场购买300公斤非碘盐,用于在自己家中开办的瓜子加工店炒瓜子,加工后销售给周边群众。2014年2月24日,被告人裴某某通过电话联系物流发货方式从郑州市北环路附近以每吨1050元的价格购进工业盐1000公斤,其妻子边换在通许县贰仟家物流取货时,被通许县盐业局工作人员当场查获。当日,通许县公安局民警在裴某某家提取瓜子样品及生产瓜子的盐(35公斤)等物品。经河南省盐产品质量技术监督检验中心对样品进行检验,该样品中氯化钠含量达到精致工业盐标准(不含碘)。通许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证明,通许县竖岗镇为非高碘地区供应加碘盐,居民应当食用加碘食盐,否则,会因食用不含碘食盐导致碘摄入不足,造成碘缺乏引起食源性疾病。
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认罪不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底,被告人裴某某在郑州市北环调味料市场购买非碘盐300公斤,用于在自己家中开办的瓜子加工店炒瓜子,加工后销售给周边群众。2014年2月24日,被告人裴某某通过电话联系以物流发货方式,再次从郑州市北环路附近购进工业盐1000公斤(1050元/吨),以用于瓜子加工。其妻子边换在通许县贰仟家物流取货时,被通许县盐业局工作人员当场查获。当日,通许县公安局民警在裴某某家提取瓜子样品及生产瓜子用盐(35公斤)等物品。经河南省盐产品质量技术监督检验中心检验,裴某某生产瓜子用盐中氯化钠含量达到精致工业盐标准(不含碘)。通许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证明,通许县竖岗镇为非高碘地区,居民应当食用加碘食盐,否则,会因食用不含碘食盐导致碘摄入不足,造成碘缺乏引起食源性疾病。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在加工生产炒瓜子的过程中,使用工业盐(不含碘),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裴某某系初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所购用盐及时被盐业部门查获,实际用量不大,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裴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日,即被告人裴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永超
审 判 员  朱向永
人民陪审员  陈长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兰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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