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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刑初字第421号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8年2月22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0月14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0月28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刑初字第421号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8年2月22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0月14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0月28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4)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二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与本家兄弟陈某乙妻子贾某某因琐事在通许县四所楼镇赵辉村家中发生争吵,陈某乙上前问情况进行劝阻时,陈某甲对陈某乙进行拳打脚踢,陈某甲用拳头将陈某乙左眼打伤。经法医鉴定,陈某乙左眼眶骨折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就民事部分在庭前已对被害人陈某乙作出赔偿,现已取得谅解。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治疗病历、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户籍证明等书证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陈某甲系初犯,在开庭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双方属亲属间的纠纷,现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取得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两个月。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陶思庄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李兰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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