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二金初字第4号 原告孟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被告裴朋飞,男,33岁。 被告裴亚飞,男,28岁。 被告赵明新,男,43岁。 原告孟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裴朋飞、裴亚飞、赵明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郭怀烈与蔡永清、被告裴朋飞委托代理人李全营、被告裴亚飞委托代理人袁萍与王好好、被告赵明新委托代理人袁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裴朋飞签订(孟送)农信借字(2009)第0299号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放贷3.4万元贷款,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28日起至2010年12月27日止,月利率10.17‰,并规定有违约责任等条款。同日原告与裴亚飞、赵明新签订了保证合同,两人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3.4万元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承担还款义务,上述被告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现依据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裴朋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000元及利息23363.2元(暂计至2014年3月27日),裴朋飞、裴亚飞、赵明新互负连带责任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等全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裴朋飞辩称,我方借款是事实,但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方已经没有胜诉权,从借款至今被告方也没有进行过偿还,原告方没有进行过催要,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裴亚飞、赵明新辩称,保证合同显示非常清楚,依据法律规定,担保人已经免除担保责任。 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8日,原告孟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送庄信用社与被告裴朋飞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4000元;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借款期限:2009年12月28日至2010年12月27日;借款月利率:10.17‰;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并约定:逾期贷款利息按原借款利率的150%计收。当日孟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34000元借款支付给裴朋飞。同日,原告孟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送庄信用社与被告裴亚飞、赵明新签订保证合同,被告裴亚飞、赵明新为被告裴朋飞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等。贷款到期后,截至2014年3月27日,被告裴朋飞尚欠原告本金34000元、利息23363.2元没有偿还。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告孟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凭证及被告裴朋飞贷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审理中,原告又提交了自己出具的证明、张书明与王水泉证明、送庄镇裴坡村民委员会与送庄镇政府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在贷款逾期后曾不断通过各种方式多次向被告裴朋飞催收贷款,其主张不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原告孟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裴朋飞、裴亚飞、赵明新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有遵守该合同的义务。原告孟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被告裴朋飞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裴朋飞未按照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裴朋飞认为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因原告在贷款到期后并未放弃主张权利,故对被告该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孟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裴朋飞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孟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裴亚飞、赵明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2010年12月27日)起二年,原告主张权利时已超出保证期间,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裴朋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孟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4000元及利息23363.2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3月27日),并支付2014年3月28日至本判决指定付款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0.17‰的150%计算)。 二、驳回原告孟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70元,财产保全费670元,共计2040元,由被告裴朋飞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岩冰 审判员 郭洁红 审判员 杨景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朱一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