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二金初字第7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津县支行(以下简称孟津农行)。 被告王治卫,男,41岁。 被告王铁卫,男,43岁。 被告王高峰,男,40岁。 原告孟津农行诉被告王治卫、王铁卫、王高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津农行委托代理人王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治卫、王铁卫、王高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津农行诉称,王治卫2013年4月19日在我行办理借款50000元,期限一年,用于运输,于2014年4月18日到期,现欠贷款50000元及相关贷款利息。该笔贷款由王铁卫、王高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王治卫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王铁卫、王高峰也不履行担保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王治卫归还我行贷款50000元及利息;二、王铁卫、王高峰对王治卫贷款5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由被告王治卫、王铁卫、王高峰共同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治卫、王铁卫、王高峰缺席无答辩。 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王治卫向孟津农行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生产经营;借款期限:2013年4月19日至2014年4月18日;借款利率:正常利率(即借款期限内利率)9%,超期利率(超出借款期限利率)13.5%;还款方式:利随本清。至今王治卫仍未偿还该50000元借款及相应利息。王铁卫、王高峰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等。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告孟津农行提供的农户联保小组借款申请书、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孟津农行的记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王治卫在孟津农行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9日至2014年4月18日,超出此期限,借款人王治卫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保证人王铁卫、王高峰也不履行担保义务,均属违约行为。原告孟津农行要求王治卫还清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要求保证人王铁卫、王高峰对该笔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治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津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2013年4月19日至2014年4月18日,按借款本金50000元,年利率9%计算;2014年4月19日至本判决指定付款之日,按借款本金50000元,年利率13.5%计算)。 二、被告王铁卫、王高峰对被告王治卫的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治卫、王铁卫、王高峰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中由被告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岩冰 审判员 杨景良 审判员 谢晓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朱一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