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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保海诉被告王联红、吕小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217号 原告王保海,男,53岁。 被告王联红,男,45岁。 被告吕小玲,女,45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公司)。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217号

原告王保海,男,53岁。

被告王联红,男,45岁。

被告吕小玲,女,45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公司)。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简称阳光保险公司)。

原告王保海诉被告王联红、吕小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海及委托代理人李海华、被告王联红、被告吕小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梁艳娜、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向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保海诉称,2014年7月22日,在洛阳市孟津县横水镇横水村西加油站路口处,被告王联红驾驶车牌号为豫CCUO38的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王保海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孟津县交通事故警察大队认定,做出孟公交认字(2014)615号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原告王保海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联红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联红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吕小玲,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后,两个保险公司均未按照保险合同理赔。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就近送往孟津县公疗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25日从孟津县公疗医院转至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继续治疗,被诊断为头皮裂伤、寰枢关节半脱位、全身多处大面积挫伤、髌骨骨折,在孟津县公疗医院住院三天花费4896元,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12天,花费6034元。8月6日原告出院,由于髌骨骨折,出院后需要静养三个月左右。由于被告拒绝支付诉请的全部费用,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6034元、误工费9900元、护理费1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住宿费及交通费1500元,合计2068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王联红、吕小玲辩称,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进行赔偿,如查实有无证、醉驾等情形,我公司保留追偿权。请求法院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进行认定。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合理损失超交强险12.2万元基础上,我公司按照事故责任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7时许,在孟津县横水镇横水村西加油站路口处,原告王保海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由北向南过路口行驶,与由西向东行驶被告王联红驾驶的豫CCUO38的小型普通客车(载人)相撞,造成原告王保海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孟公交认字(2014)6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保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联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保海受伤后在孟津县公疗医院住院治疗3天(2014年7月22日至7月25日),后又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12天(2014年7月25日至8月6日),被诊断为头皮裂伤、寰枢椎半脱位、全身大面积挫伤、髌骨骨折。另查明,洛阳高新区长丰机械模具厂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王保海系其单位职工,月工资3300元,事故发生后未上班,工资停发;被告王联红驾驶的豫CCUO38的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吕小玲,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元)。同时查明,被告王联红已支付原告4000元。

本院认为,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保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联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被告王联红驾驶的豫CCUO38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再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0%。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和有关规定,原告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10929.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营养费150元;4、误工费8250元(按原告日平均工资110元/天,误工时间按住院期间15天加上出院后酌定60天计算);5、护理费1193.4元(按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79.56元/天,住院15天1人护理计算);6、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共计21473.0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9943.4元(包含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250元、护理费1193.4元、交通费500元),剩余1529.67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0%为458.9元。被告王联红已支付原告的4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应赔付原告的19943.4元中予以扣除,由被告王联红向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另行主张,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15943.4元。原告主张损失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保海损失15943.4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保海损失458.9元。

三、驳回原告王保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王联红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王联红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岩冰

审 判 员  杨景良

人民陪审员  谢群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倩倩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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