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李玉庆、沁阳市运通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新国、聊城市东昌府区鑫利达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125号 原告李玉庆,男,45岁。 原告沁阳市运通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刘新国,男,41岁。 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鑫利达货运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原告李玉庆、沁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125号

原告李玉庆,男,45岁。

原告沁阳市运通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刘新国,男,41岁。

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鑫利达货运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原告李玉庆、沁阳市运通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新国、聊城市东昌府区鑫利达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鑫利达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庆与沁阳市运通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仝国庆、被告刘新国与聊城市东昌府区鑫利达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国胜、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玉庆、沁阳市运通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22日2时30分许,连霍高速公路696公里+400米处(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县行政辖区),第一被告驾驶鲁PA7943号鲁PZ956挂号货车于连霍高速公路南半幅由西向东行驶中,与前方同向变道行驶的第一原告驾驶的豫A3738号车相撞后,鲁PZ956挂号车侧翻与护栏相撞,造成第一被告受伤、车辆损坏、货物受损、高速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确定第一被告承担这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可,原告委托了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之损失价格进行了评估,车辆损失9570元,车载货物(甜瓜)损失42392.5元。经查证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聘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第二被告指派的任务。第二被告向第三被告购买了交通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现原告车辆已修复,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共计41350.05元,原告以实际损失向第一及第二被告索赔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9570元及评估费478元、车载货物(甜瓜)损失42392.5元及评估费1671元、货物装卸费2500元、施救费1600元、停车费560元、住宿费100元、餐饮费200元,共计59701.5元,按事故责任(59701.5×70%=41350.05元)应赔偿实际损失41350.05元(庭审中二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41950.05元,并表示其主张损失是共同损失,不用区分),第三被告在交通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刘新国辩称,我是公司驾驶员,驾驶车辆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鑫利达公司辩称,我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事故事实及变更后计算方式无异议,对于具体诉求,待庭审质证后,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法合理部分,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2时30分许,连霍高速公路南半幅696公里+400米处(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县行政辖区),被告刘新国驾驶鲁PA7943号/鲁PZ956挂号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南半幅由西向东行驶中,与其前方同向变道行驶的原告李玉庆驾驶的豫HA3738号货车相撞后,鲁PZ956挂号车侧翻与护栏相撞,造成被告刘新国受伤、车辆损坏、货物受损、高速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洛公交认字(2014)第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新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玉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玉庆驾驶的豫HA3738号货车及车载货物(甜瓜)经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评估鉴定,确认该车辆估损总值为9570元,车载货物(甜瓜)估损价值为42392.5元,并花费评估费2149元、施救费1600元。另查明,豫HA3738号货车车主系原告沁阳市运通物流有限公司,原告李玉庆系该公司驾驶员;鲁PA7943号/鲁PZ956挂号货车车主系被告鑫利达公司,被告刘新国系被告鑫利达公司驾驶员;鲁PA7943号/鲁PZ956挂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和5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刘新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玉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被告刘新国驾驶的鲁PA7943号/鲁PZ956挂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再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70%。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和有关规定,原告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车辆损失9570元;2、车载货物损失42392.5元;3、评估费2149元;4、施救费1600元;以上共计55711.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剩余53711.5元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70%为37598.05元,合计共赔偿原告39598.05元。原告主张货物装卸费2500元、停车费560元,证据不足;主张住宿费100元、餐饮费200元,没有合法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二原告损失39598.05元。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鑫利达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岩冰

审 判 员  杨景良

人民陪审员  郭龙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朱一波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