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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荆金库诉被告聂大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五初字第187号 原告荆金库,男,41岁。 被告聂大妞,男,68岁。 原告荆金库诉被告聂大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五初字第187号

原告荆金库,男,41岁。

被告聂大妞,男,68岁。

原告荆金库诉被告聂大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被告向我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但被告在如期支付半年利息后便停止付息。现诉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借条确为我书写,但我于2014年11月向其清偿了24万元,故仅有16万元本金未予清偿。至于利息,因原告曾同意自2014年9月起不再支付利息,故其该部分诉求不能成立。

审理查明,2014年2月8日,原告在被告家中向其出借40万元现金,被告则出具落款时间为“2014年2月10日”的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息2分(1万元每月产生200元利息,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至2014年年底。自2014年2月10日至8月10日前,被告每月实际向原告支付8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8月10日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2014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清偿24万元借款本金。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过程中,被告称原告曾无附加条件地同意其自2014年9月10日之后不再支付利息,但未对此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故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作为债务人,依法负有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具体本金数额以审理查明部分认定的16万元为准。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自2014年8月10日至11月3日期间,被告以40万元本金作为计算基数,按照2%的月利率计算利息;自2014年11月4日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以16万元本金作为计算基数,按照2%的月利率计算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被告的其他主张因缺乏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聂大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荆金库清偿借款本金16万元,并以此为计算基数,按照2%的月利率,支付自2014年11月4日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方式计算所得利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不予保护)

二、被告聂大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以40万元本金为计算基数,按照2%的月利率,向原告荆金库支付自2014年8月10日至2014年11月3日期间的利息。(按上述方式计算所得利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不予保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550元,由被告聂大妞负担。该款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本判决时,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景 博

代理审判员 任 永 辉

人民陪审员 许 占 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 梦 斌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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