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刑初字第9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女,199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初中毕业,住伊川县城关镇。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7月22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学钦,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4)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翔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学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6日3时许,被告人董某某以丁安迪说其坏话为由,伙同何晓波(另案处理)来到伊川县城关镇文化北路超音速网吧,欲报复在此网吧做收银员的丁安迪。在网吧找到丁安迪后,董某某临时起意,采用威胁的方法,抢劫丁安迪现金500元。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董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希望能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董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大部分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董某某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董某某系主动投案自首;2、董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真心悔过;3、董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4、董某某及其亲属真心自愿退赃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也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5、董某某系农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对农民被告人适用刑罚,既要严格遵循罪行相适应原则,又要充分考虑到农民犯罪主体的特殊性;6、本案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被害人事发前确实曾对别人说过被告人的坏话。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并提供了证人步玉虎证言一份,谅解书二份,欲证明已给超音速网吧老板退赃500元,超音速网吧老板杨海城及被害人丁安迪已对董某某的行为表示了谅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3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酒后以丁安迪说其坏话为由,伙同何晓波(另案处理)来到伊川县城关镇文化北路超音速网吧,欲报复在此网吧做收银员的丁安迪。在网吧找到丁安迪后,董某某临时起意,采用威胁的方法,抢劫丁安迪现金500元。案发后,董某某已退还超音速网吧500元。2014年6月17日董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丁安迪陈述;证人何利锋、董卫杰、何晓波、步玉虎等人的证言;户籍及无前科证明、报案材料、投案证明等书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所有证据已经法庭举证、质证,且证据来源合法,对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董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董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本案被害人有明显的过错,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辩护人辩称,董某某是自首;初犯、偶犯;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的辩护观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建议对董某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国强 审 判 员 李秀荣 人民陪审员 贾曾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何睿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