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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与王某某、张某某、宝丰县肖旗乡方旗学校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二终字第5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 代表人王红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迎辉,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法定代理人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二终字第5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
代表人王红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迎辉,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法定代理人王福杰,系被上诉人王某某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法定代理人吕淑利,系被上诉人张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赵军涛,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宝丰县肖旗乡方旗学校
负责人史庆立,系该学校校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张某某、原审被告宝丰县肖旗乡方旗学校健康权纠纷一案,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4)宝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6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某某系宝丰县肖旗乡方旗学校四年级在校学生,2013年12月19日下午课间玩耍时被被告张某某摔倒致嘴唇门牙受伤后,即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接受门诊治疗,对王某某的伤情进行清理缝合手术后,于2013年12月20日入院治疗,同年12月25日伤愈出院,支出治疗费1429.35元(其中张某某方支付1285.63元,王某某方支付143.72元)。宝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显示:张口受限,下唇肿胀,可见长约0.5㎝挫裂伤已缝合,左上∣冠折,牙根三度松动,左上∣牙冠处可见一横向隐裂纹一度松动。诊断为1.牙外伤,2.口唇黏膜外伤。备注:后期行牙科治疗。2014年3月2日,王某某到宝丰县人民医院复查治疗,诊断为1.左上∣冠折,2.下唇挫裂伤,3.右上∣震荡伤。备注1.定期拍片复查,待根尖发育完整行根管治疗,2.择期行桩核全冠修复。欲装精品全锆牙一颗,支出治疗费8081.44元。王某某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申请伤残程度鉴定,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委托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某某的损伤进行伤残程度鉴定,2014年4月14日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鉴所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700元。
宝丰县肖旗乡方旗学校为全体在校学生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投了校园方责任保险,并于2013年11月20日交保险费1248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校方花名册显示王某某是被保险人之一,每人责任限额为30万元。
河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7524.94元,农、林、牧、渔业为20732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学校对在校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王某某系宝丰县肖旗乡方旗学校四年级在校学生,且系未成年人,王某某在该校课间与张某某玩耍时被张某某摔倒致伤,课间致王某某损害事实的发生,系宝丰县肖旗乡方旗学校对在校学生未尽到教育管理和保护责任所致,宝丰县肖旗乡方旗学校对该损害事实的发生应承担疏于管理的民事责任,因此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即80%)。张某某与王某某玩耍时不慎将王某某摔倒致伤负有过错,张某某系未成年人,依照法律规定,未成年人因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监护人(父母)承担民事责任,故张某某的监护人母亲吕淑利应负次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即20%)。故王某某要求张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宝丰县肖旗乡方旗学校为在校学生均投有校园责任保险,依照法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第三人赔偿保险金。王某某系在校学生,属实际被保险人,王某某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王某某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请求的医疗费以其治疗医院出具的治疗费结算票据及门诊票据为准,医疗费为9510.79元、护理费284元(5天×56.80元)、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每人3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150元(5天×30元)、营养费50元(5天×10元)王某某请求的交通费500元,因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此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王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参照河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标准及伤残等级计算公式计算,伤残赔偿金为15049.88元(7524.94×2年),王某某所遭受的损害已造成十级伤残,其身体及精神遭受一定的痛苦,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王某某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较为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30844.67元,王某某请求赔偿损失32490.94元,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为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赔偿王某某损失24675.74元,张某某的法定监护人吕淑利赔偿王某某损失6168.93元,扣除已支付的1285.63元应实际赔偿4883.30元。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24675.74元。二、二被告张某某的法定监护人吕淑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4883.30元(已扣除已付的1285.63元)。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312元,宝丰县肖旗乡方旗学校负担105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262元。
原审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20035.74元,应减除数额4640元。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错误。根据校园责任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损失赔偿。另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由侵权人承担。二、原审法院判决计算错误。原审法院认定王某某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9510.79元、护理费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经计算为30044.67元,但原审法院计算为300844.67元错误。
王某某答辩称,认可上诉人上诉所称原审判决计算数额错误,即总额之中多计算800元。不认可上诉人不承担精神抚慰金的理由和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该项上诉请求。
张某某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上诉人不承担精神抚慰金的理由不成立。
宝丰县肖旗乡方旗学校答辩称,对该案不发表意见,认可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本院二审另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王某某各项损失总额为30844.67元错误,正确为30044.67元。其他事实与原判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精神抚慰金的承担,精神抚慰金是侵权责任的组成部分,虽然保险条款中约定“精神损害赔偿”属于免责部分,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由此可见,保险人负有对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原审被告宝丰县肖旗乡方旗学校并不认可中国人民财保公司宝丰支公司已经告知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并进行了明确说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也不能提供对免责条款尽到了告知和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因此,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应当承担精神抚慰金的理赔责任。原审判决计算认定王某某各项损失总额30844.67元,经二审庭审调查,正确数额为30044.67元,王某某亦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在此基础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4035.74元。张某某在二审庭审中坚持认可原审判决涉及其本人的判项,系本人自愿,本院对此不作变更处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除王某某各项损失总额计算处理有误外,对其他事实的认定基本清楚,程序合法,运用法律正确,相关实体处理基本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有关数额计算有误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此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宝丰县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二被告张某某的法定监护人吕淑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4883.30元(已扣除已付的1285.63元)。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宝丰县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判决第一项:“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24675.74元。”为“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24035.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12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312元,由宝丰县肖旗乡方旗学校负担1050元,张某某负担2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大民
审判员  万军涛
审判员  郭国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杨晓超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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