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刘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二终字第4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臧幸辉,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段增利,鲁山县汇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赵某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二终字第4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臧幸辉,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段增利,鲁山县汇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赵某离婚纠纷一案,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3)鲁民初字第136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6日将案件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赵某、被告刘某于200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生育子女。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吵架,原告于2011年11月14日向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鲁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鲁民初字第2139号民事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又于2012年10月10日向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赵某继承其父亲赵平房产一处(位于鲁山县鲁阳镇南关大街),于2007年4月10日与开发商签订协议置换所得3套房屋及1间门面,该3套房屋及1间门面均登记在原告赵某名下,其中一套房屋(位于鲁山县老一高城壕南三门栋三楼东户)现由被告刘某居住,刘某已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
原审认为,原告于2011年11月14日向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又于2012年10月10日起诉离婚,后原告撤诉后再次起诉离婚,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刘某无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赵某继承的房产系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取得,故对该房产置换所得的3套房屋及1间门面不宜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被告刘某作为家庭妇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对家庭有一定的付出,也无其他稳定收入,且被告刘某已对位于鲁山县老一高城壕南三门栋三楼东户的房屋进行了装修,故原告赵某应给予被告刘某一定的经济补偿,以上两项经本院酌定以7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原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刘某支付经济补偿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承担。
原审宣判后,刘某不服,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上诉人现住的上述房屋归上诉人所有,其他房产(两套房子一间门面)归被上诉人所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认定上诉人无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继承的房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登记取得房产继承的房产的时间是2003年5月19日,而我们登记结婚的时间是2001年1月15日,被上诉人取得房产的时间是我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财产。2、即使是被上诉人取得房产的时间以继承开始为准,被上诉人也无法证明继承开始是否在婚后。被上诉人一共姊妹四人,其三个姊妹共有的四分之三产权是在2003年4月18日才书面放弃的,对该四分之三产权上诉人有一半的产权即八分之三的产权。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赵某答辩称,答辩人的父母死亡时间在双方结婚之前,继承的时间是被继承人死亡之日,因此本案诉争的财产系答辩人婚前继承的财产的延伸,属婚前财产。该房产登记的时间与继承的时间是不同的,其他继承人不是在2003年4月才放弃权利,早在继承开始时就放弃了继承权。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另查明,2012年11月6日鲁山县鲁阳街道九街街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其辖区居民赵永福(系赵某的父亲)于2000年10月因病去世。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因此在赵某的父亲去世时(其母已经去世)其就已经继承取得了本案诉争的房产。赵某于2003年5月19日办理了该诉争房屋的房产登记,但本案争议的房产属继受取得,该房产登记时间并不改变赵某实际继承取得诉争房产的时间。根据鲁山县鲁阳街道九街街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其辖区居民赵永福(系赵某的父亲)于2000年10月因病去世。赵某与刘某于2001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因此本案诉争房产应系赵某婚前继承取得,故对该诉争房产置换所得的3套房屋及1间门面不宜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赵某的三个姊妹于2003年4月18日书面放弃对本案诉争房产的继承权,因本案的继承发生在婚前,赵某的三个姊妹放弃的财产属婚前继承财产的延伸,故对于赵某的三个姊妹放弃的财产部分刘某仍没有处分权。赵某与刘某结婚至今已达十三年之久,刘某作为家庭妇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对家庭有一定的付出,且对位于鲁山县老一高城壕南三门栋三楼东户的房屋进行了装修,刘某无其他住所又无稳定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着保护妇女权益的原则出发,本院酌定将刘某现居住的位于鲁山县老一高城壕南三门栋三楼东户的房屋一套归刘某所有,且鉴于该房产非夫妻共同财产,刘某应给予赵某经济补偿10万元为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结果欠妥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鲁山县人民法院(2013)鲁民初字第1366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变更鲁山县人民法院(2013)鲁民初字第1366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原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刘某支付经济补偿款70000元”为: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某支付经济补偿款100000元;
三、刘某现居住的位于鲁山县老一高城壕南三门栋三楼东户的房屋一套归刘某所有。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瑞英
审判员  王绍峰
审判员  谢小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马闪闪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