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二终字第5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宝丰县第一实验小学。 法定代表人贺红军,校长。 委托代理人温绍,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法定代理人李志超,系被上诉人李某某之父。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 代表人王红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迎辉,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韩某某。 法定代理人马淑霞,系原审被告韩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崔占华,宝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马某某。 法定代理人马中奎,系马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马际正。 原审被告任某某。 法定代理人张晓锋,系任某某之母。 上诉人宝丰县第一实验小学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韩某某、马某某、任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公司宝丰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2014)宝民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宝丰县第一实验小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7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韩某某、马某某、任某某均系宝丰县第一实验小学的在校学生,2013年10月28日上午第二节下课期间,学生们正在嬉闹玩耍时,被告韩某某将原告李某某推蹲到地上,此时,马某某将任某某推坐到李某某身上,致使李某某脸部着地,造成两颗牙齿损伤。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在校园内课间休息期间遭受被告韩某某、任某某、马某某的侵害致身体受伤,原告花去医疗费335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经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其损失为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由于被告韩某某、任某某、马某某系在校学生,且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以30%为益(30%×44796.06=13438.818元),每人承担10%为4479.61元。被告宝丰县第一实验小学作为教育机构在组织学生教学期间,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及防范,也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主要赔偿责任(70%×44796.06=31357.24)。鉴于校方为原告投有校方责任保险,所以校方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校方承担70%×5000=3500元。被告韩某某、任某某、马某某各承担500元。被告宝丰县第一实验小学校方辩称学校没有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但辩称为学生投有校方责任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信。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某某、任某某、马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每人分别向原告支付赔偿金4479.61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元,共计14938.8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支付赔偿金31357.24元。三、被告宝丰县第一实验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35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韩某某、任某某、马某某各承担105元,被告宝丰县第一实验小学承担735元。 宣判后,宝丰县第一实验小学不服,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李某某与原审被告韩某某、马某某、任某某在2013年10月28日上午第二节下课的课间休息时间嬉闹玩耍导致李某某受伤,此时不是上课时间,学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在教育教学过程中,经常贯彻实施安全教育,各项设施、场地均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已经尽到管理教育职责,本次事故时第三人侵权造成的,与上诉人不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在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如学校有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一审法院判决3500元精神抚慰金由上诉人负担,与投保校方责任险的目的相悖,实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校方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事情发生时属于课间操时间,校长、老师都在旁边,学生的行为应该及时制止,学校对课间操提供的场所也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宝丰支公司述称:一、根据保险合同,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二、上诉状中没有把保险公司列为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任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参加诉讼。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上诉人宝丰县第一实验小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校方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在二审开庭审理前,经本院主持调解,李某某与韩某某、马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经本院依法确认有效,韩某某、马某某未参加二审庭审。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虽然发生在课间时间,但仍属于学校教学期间,课间休息时间是学校教学活动的组成部分,学校仍然负有对在校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责任,学校应当就其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关于精神抚慰金的承担,精神抚慰金是侵权责任的组成部分,虽然保险条款中约定“精神损害赔偿”属于免责部分,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由此可见,保险人负有对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的告知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实验小学并不认可中国人民财保公司宝丰支公司已经告知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并进行了明确说明,中国人民财保公司宝丰支公司也不能提供对免责条款尽到了告知和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因此,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国人民财保公司宝丰支公司应当承担3500元精神抚慰金的理赔责任,虽然上诉人未将中国人民财保公司宝丰支公司列为被上诉人,但在其上诉理由中也要求中国人民财保公司宝丰支公司承担精神抚慰金的理赔责任,因此,由中国人民财保公司宝丰支公司承担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被告马某某在一审判决后,未提起上诉,原判其承担赔偿部分,本院仍于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宝丰县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 二、任某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没向李某某赔偿各项损失4979.61元。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李某某各项损失34857.24元。 四、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任某某负担105元,李某某负担210元,宝丰县第一实验小学负担7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大民 审判员 万军涛 审判员 郭国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郭锦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