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二终字第4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岳永红,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运第三分公司。 代表人张风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传海,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爱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洁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瑞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玉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自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国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玉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国兴。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爱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景红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旭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延召。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侠。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战国。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新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同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文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买喜召。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彦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建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东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冉永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相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福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莉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灿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红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宏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婉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喜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育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卫红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东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士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安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巧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大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根录。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晓慧。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增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会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东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民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平生。 上述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彦海,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郭新涛。 上诉人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运公司)、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运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平运货物三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白爱珍等46名原审原告、陈某某、郭新涛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3日作出(2012)湛民初字第84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平运公司、平运货物三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2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白爱珍所有的豫D-65069号车与其他45位原告的车辆共同挂靠于被告平运货运三分公司经营。原告白爱珍等46名原告在从事货物运输过程中取得的运费,均由第三方(收货方)汇入被告平运公司的账户,由被告平运公司向第三方出具发票,被告平运公司在收到第三方汇入的运费后,由原公司出纳即本案另一第三人陈某某将税金扣除后,将下余运费以转账或支付部分现金的方式支付给第三人郭新涛,第三人郭新涛在收到运费后再一一支付给每位原告。至2010年11月,原、被告及第三人各方对运费收支情况均无异议。自2010年12月起,第三人陈某某在向第三人郭新涛支付运费时,在第三人郭新涛出具全额收条后,第三人陈某某以公司资金紧张为由,仅转账支付第三人郭新涛部分运费,下余部分再向第三人郭新涛出具欠条,待次月46原告的运费到帐后,第三人陈某某再向第三人郭新涛支付上月收条载明的部分运费、及支付当月部分运费,不足部分再向第三人郭新涛出具欠条,以此循环。 2011年10月26日,第三人陈某某到平顶山市湛河区检察院反贪局自首,供述其挪用被告平运公司资金的事实。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元月份至2011年10月份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在陈发聚的教唆下,利用其担任平运公司出纳的便利,采取收取现金不入账、做假账、直接取走现金、私下给业主郭新涛打欠条的形式分三十多次挪用平运公司账户的资金共计4019059.56元。此后,第三人郭新涛在与二被告结算运费时,双方对结算数额意见不一致,双方均无异议的数额为1084771.31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原、被告、第三人各方对2010年1月至2011年10月期间的第三方汇入被告平运公司的运费总额、被告平运公司转账支付第三人郭新涛的数额、第三人郭新涛向被告平运公司出具的收条载明的总数额进行了核对。其中,第三方汇入被告平运公司的运费总额为69733604.9元;被告平运公司转账支付第三人郭新涛的数额62032188.71元;第三人郭新涛向被告平运公司出具的收条载明的总数额为65781634.52元。对于被告平运公司向第三人郭新涛支付的现金数额:被告平运公司以账面记载数额为依据,认为支付第三人郭新涛现金6715202.08元;第三人郭新涛陈述第三人陈某某仅向其支付现金10万元。被告平运公司确认应扣税金总额为3421852.72元,原告等46人与第三人郭新涛确认应扣除税金为3795859.07元。被告平运公司另于2012年9月5日将无异议的运费1084711.31元支付原告等人。 另查明,第三人陈某某于2012年1月30日在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一分局供述称,“我就给郭新涛一次现金是十万元,那次是公司的卡上没有那么多钱了。每次平运公司支付郭新涛钱时,我就让郭新涛给打个全额的收到条,我用公司的卡给郭新涛打大部分的钱,剩余的钱堵以前的窟窿,为了把帐圆上,我就在公司的账上记上给郭新涛现金了,这样从账上看,我每次都全额给郭新涛了”。第三人郭新涛亦承认曾收到第三人陈某某支付的100000元现金。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本案是因原告与被告平运货运三分公司之间因挂靠合同关系而产生的欠款纠纷。原告白爱珍等46名原告在委托第三人郭新涛与被告平运公司结算运费,被告平运公司以转账和现金两种方式向第三人郭新涛支付运费。对此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组织当事人各方对账,第三方汇入被告平运公司的运费总额为69733604.9元;被告平运公司转账支付第三人郭新涛的数额62032188.71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运公司支付第三人郭新涛的现金数额应为100000元,第三人陈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被告平运公司的账册记载内容以及第三人郭新涛的陈述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经核算,被告平运公司尚欠46位原告的运费未支付部分为2720785.81元(具体为:第三方汇入被告平运公司的运费总额69733604.9元-被告平运公司转账支付第三人郭新涛的数额62032188.71元-被告平运公司于2012年9月5日支付的运费1084771.31元-被告平运公司支付第三人郭新涛的现金数额应为100000元-原告自认的应扣税金3795859.07元)。故对于原告白爱珍等46名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共计2720785.81元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二被告辩称的运费已足额支付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运第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白爱珍支付运费46312.8元。 二、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运第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陈洁生支付运费49112.07元。 三、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运第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陈瑞涛支付运费40887.97元。 四、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运第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陈玉玲支付运费42344.68元。 五、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运第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陈自桥支付运费84596.76元。 六、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运第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程勇支付运费19357.84元。 七、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运第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代国良支付运费93833.48元。 八、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运第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杜玉虹支付运费81816.78元。 九、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运第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郭国兴支付运费39576.64元。 十、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运第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黄爱民支付运费103696.32元。 十一、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运第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景红志支付运费49361.55元。 十二、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运第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李旭辉支付运费176695.96元。 十三、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运第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李延召支付运费54967.18元。 十四、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运第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李玉侠支付运费81358.66元。 十五、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运第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李战国支付运费39383.71元。 十六、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运第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刘新伟支付运费54970.32元。 十七、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运第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鲁同会支付运费51317.66元。 十八、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运第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罗文峰支付运费92637.57元。 十九、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运第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买喜召支付运费43785.46元。 二十、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运第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梅彦林支付运费55751.04元。 二十一、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运第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苗建民支付运费54681.03元。 二十二、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运第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牛东超支付运费132914.70元。 二十三、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运第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冉永亮支付运费14581.33元。 二十四、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运第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宋相衡支付运费45210.12元。 二十五、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运第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孙福耀支付运费34404.42元。 二十六、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运第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孙莉萍支付运费39322.54元。 二十七、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运第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王灿光支付运费193981.04元。 二十八、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运第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王红伟支付运费60866.07元。 二十九、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运第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王宏义支付运费76441.59元。 三十、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运第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王婉浦支付运费82259.20元。 三十一、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运第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王喜才支付运费32945.62元。 三十二、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运第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王育刚支付运费78141.50元。 三十三、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运第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卫红叶支付运费49110.81元。 三十四、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运第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谢东平支付运费50881.11元。 三十五、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运第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谢士伟支付运费30657.70元。 三十六、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运第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徐安涛支付运费41221.67元。 三十七、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运第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薛巧红支付运费35484.70元。 三十八、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运第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杨大军支付运费40980.35元。 三十九、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运第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杨根录支付运费39352.08元。 四十、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运第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杨涛支付运费61157.67元。 四十一、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运第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杨晓慧支付运费21924.57元。 四十二、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运第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杨增玉支付运费46023.94元。 四十三、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运第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张会民支付运费43759.28元。 四十四、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运第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赵东辉支付运费43455.75元。 四十五、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运第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赵民生支付运费49079.18元。 四十六、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运第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赵平生支付运费20183.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66元,由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运第三分公司负担。 原审宣判后,平运公司、平运货物三分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平运公司尚欠46名原告的未支付部分运费为2720758.81明显是错误的。2011年1月5日,陈某某用上诉人平运公司的银行卡转给郭新涛927912.87元,2011年10月26日,陈某某用上诉人平运公司的银行卡又转给郭新涛1061802.4元,加上应扣税金731070.54元,合计1792872.94元。以上上诉人平运公司支付给郭新涛的款项927912.87+1792872.94元,该数额与46名被上诉人起诉主张的数额相一致。该款项上诉人平运公司已经支付给46名被上诉人所委托的人,46名被上诉人再向二上诉人索要没有任何道理。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平运公司尚欠46名被上诉人2720785.81元的依据是所谓“组织各方当事人对账”的结果和陈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一次供述,然而事实上原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并未就所谓的对账达成一致意见,陈某某关于支付现金10万元的供述即便作为证据也属于单一的孤证,且这种说法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冲突,不能仅凭该供述就草率认定上诉人平运公司仅向郭新涛支付10万元现金。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二上诉人与46名被上诉人的关系显然不是货运合同关系,本案也不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是关于债的规定,而本案无论46名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平运货物三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合同关系,都不会在二上诉人和46名被上诉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审判决适用《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处理本案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三、关于陈某某、郭新涛二人应负的民事责任。受46名被上诉人委托的郭新涛对陈某某实施犯罪活动在明知的情况下默许甚至配合,致使陈某某的犯罪目的得逞。如果由于陈某某、郭新涛二人的行为造成46名被上诉人财产损失,则二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外,平运货运三分公司没有收到第三方支付的任何款项,当然没有向46名被上诉人付款的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白爱珍等46名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白爱珍等46名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某某答辩称,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对一审处理结果服判。 郭新涛答辩称,本答辩人也是该案的受害人,二上诉人说本答辩人与陈某某为共犯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是白爱珍等46名被上诉人与平运三分公司之间因挂靠关系而产生的运输费纠纷,依据双方约定及结算惯例,在白爱珍等46名被上诉人完成运输任务,收货方向上诉人平运公司账户汇入运费后,上诉人平运公司在扣除税金等费用后即负有向白爱珍等46名被上诉人支付运费的义务,此时双方就以上运费款项形成了债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审法院据此适用我国《民法通则》处理本案并无错误。关于二上诉人上诉所称2011年1月5日、2011年10月26日分别通过银行卡转款给郭新涛927912.87元、1061802.40元的问题,经查,平运公司2011年1月5日通过银行转给郭新涛的927912.87元并非支付的当月运费款,而是支付的2010年12月29日郭新涛所打收条中尚未支付完的下欠运费款(2010年12月29日郭新涛所打收条总金额2516610.71元,当日转款1496734.30元,扣税款91963.54元,下欠运费款即927912.87元)。平运公司对2010年12月29日郭新涛所打收条中其未支付的927912.87元,以现金支出的方式记平了当月的账目(事实上未支付现金),而又将2011年1月5日的银行转款927912.87元的凭条计入了平运公司当月的支出账目中。平运公司2011年10月26日通过银行转款给郭新涛的1061802.40元,平运公司出纳陈某某要求郭新涛将收款条据日期写成2011年9月30日,陈某某将该收款条据记在了平运公司2011年9月的支出账目中,而又将2011年10月26日的银行转账凭条记在平运公司当月的支出账目中。以上事实已证明,陈某某对以上两笔款项均采用两次记账的方式,重复计算了支出。 虽然在一审诉讼中本案当事人就本案纠纷未形成最终一致意见,但就总运费款、总转账数额等达成共识则系事实。关于平运公司出纳陈某某支付给郭新涛的10万元现金问题,该事实不仅有陈某某的供述,也有郭新涛的自认,且二上诉人未举证证明除此之外,还以现金形式支付有其他运费款。因此,应确认二上诉人支付给白爱珍等46名被上诉人的现金运费款为10万元。上诉人平运货运三分公司虽未收到第三方支付的运费款项,但白爱珍等46名被上诉人的车辆均系挂靠在其名下开展运输业务的,上述双方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业务结算关系,因而上诉人平运货运三分公司负有支付运费款的义务。无证据证明陈某某涉案的犯罪活动与郭新涛明知下的默许或配合相关联,且陈某某系履行职务过程中的犯罪行为,故二上诉人要求陈某某、郭新涛共同承当民事责任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运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566元,由上诉人平运公司、平运货运三分公司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大民 审判员 万军涛 审判员 郭国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邢晓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