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项山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二终字第5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 委托代理人王德洲,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某。 委托代理人姜泽俊,平顶山市石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李某。 上诉人沈某与被上诉人温某及原审被告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6日作出(2014)宝民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沈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7日将案件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农历七月十九日,温某、沈某经人介绍在温某家举行了定婚仪式,当天温某家给沈某订婚礼金11000元,给沈某家人封子4个,每个100元,其中李某收到封子一个100元,给沈某黄金戒指一枚,价值2800元。双方订婚后,沈某母亲给媒人温现敏打电话,称沈某哥哥结婚,让温某家安排5000元送去,随后,温某的父亲温怀和崔青和一起给沈某家送去5000元现金,给了李某。2012年收麦后,沈某以盖房为由向温某家要钱,后经介绍人温现敏送到沈某家2000元。2010年11月20日,温某在北京打工期间,温某通过北京邮政储蓄网点给沈某账号6221xxxxxxxxxxxxxxx汇兑现金10000元。2010年12月4日,温某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给沈某账号6221xxxxxxxxxxxxxxx转现金10000元。后温某与沈某因商量结婚时产生分岐,未能缔结婚姻,双方因彩礼返还问题引起纠纷,温某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温某、沈某经人介绍相识,并按乡俗确立了婚约关系,自温某和沈某从订婚到解除婚约关系,沈某共收取温某家现金38000元、金戒指一枚2800元。温某所付给沈某现金、物品是基于婚姻关系成就所给付。现双方婚姻关系未成就,沈某应把收取温某的彩礼及物品返还给温某。故温某要求沈某返还彩礼79070元(含金戒指一枚2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38000元及金戒指一枚。沈某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对于本院调取的汇款情况,虽沈某予以否认,但其不能提供该两项汇款的任何其他情况,故对沈某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李某虽经手收取了部分彩礼,但该款实质是对沈某而给付的,故返还彩礼主体仍应是沈某,故温某要求李某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温某彩礼38000元,黄金戒指一枚价值2800元;二、驳回原告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7元,由原告温某负担827元,被告沈某负担950元。 原审宣判后,沈某不服,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温某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由温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仅凭与温某有近亲属关系的证人温现民、崔青、温波波的证言,认定沈某收取温某38000元现金和一枚2800元的金戒指缺乏可信度,且该证言无其他证据来印证。在订亲时,沈某仅收取10100元见面礼及四个内装400元的红包。2、原审法院将2010年11月20日和12月4日两次邮政储蓄卡上的20000元存款推定为由温某存入是错误的。3、订婚时的10100元和400元红包不应该退还,该现金完全属于赠予行为。4、应当依法追究温某非法拘禁的行为。 温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温某所付给沈某现金、物品是基于双方婚姻关系成就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现双方婚姻关系未成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故沈某应把收取温某的彩礼及物品返还给温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温某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其给付沈某2800元金戒指一枚及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分两次分别汇兑、转现给沈某现金20000元。沈某对上述事实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在原审庭审中,沈某对收取10100元彩礼、400元红包之事予以认可,故沈某应当承担返还上述财产的责任。至于是否追究温某非法拘禁行为的法律责任问题,因该上诉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0元,由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瑞英 审判员 王绍峰 审判员 谢小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马闪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