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二终字第5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新希望安泰农牧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高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秀婷,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梅霞。 委托代理人赵留欣。 上诉人河南新希望安泰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梅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3)鲁民初字第151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河南新希望安泰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将此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开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赵梅霞在鲁山县城东五里堡从事水泥销售,2011年河南新希望安泰仓储有限公司先后在原告处购买价值114137.5元的水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70000元水泥款,下欠44137.5元水泥货款未向原告支付。2011年8月1日,河南新希望安泰仓储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为原告出具水泥货款清单一张,内容为:“二号库五里堡送来水泥货款清单(累计)累计水泥货款为:10892.5+103245=114137.5;2011年累计已支付:10000+20000+20000+20000=70000;下欠水泥货款:44137.5;河南新希望安泰仓储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焦闪亮(签名),2011年8月1日”。后原告向河南新希望安泰仓储有限公司讨要未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1、河南新希望安泰仓储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安于2011年8月4日因病死亡。2、2012年7月30日,河南新希望安泰仓储有限公司股东王云将其持有的该公司20%的股权以100万元转让给陶高辉。陈安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张存、陈丹丹、陈帅南将陈安生前所有的该公司80%的股权以400万元转让给张永杰,王云、张存、陈丹丹、陈帅南分别与陶高辉、张永杰签订《河南新希望安泰仓储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各一份,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的第二条第(二)项约定为:甲方(即王云、张存、陈丹丹、陈帅南)转让股权后,其在河南新希望安泰仓储有限公司原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随权转让而转由乙方(即陶高辉、张永杰)享有与承担。当日,法定代表人由陈安变更为陶高辉;股东、发起人由陈安、王云变更为张永杰、陶高辉;管理人员也由陈安、王云变更为张永杰、陶高辉。3、被告河南新希望安泰仓储有限公司的公司名称已变更为河南新希望安泰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现河南新希望安泰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处于正常经营状态。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河南新希望安泰仓储有限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在原告处购买水泥,下欠44137.5元水泥货款未向原告支付,有该公司工作人员出具加盖公司财务印章的结算清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河南新希望安泰仓储有限公司理应及时向原告履行合同义务,但没有及时履行,已构成违约。现被告河南新希望安泰仓储有限公司公司依法变更为河南新希望安泰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股东、发起人、管理人员发生了变化,但根据原股东及相关权利人与现有股东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河南新希望安泰仓储有限公司原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随股权转让而转由乙方陶高辉、张永杰享有与承担,故河南新希望安泰仓储有限公司的相关权利与义务随股权转让发生转移,有被告河南新希望安泰农牧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综上,河南新希望安泰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该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变更前的相关债务。故原告赵梅霞诉请要求被告河南新希望安泰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偿还44137.5元水泥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新希望安泰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河南新希望安泰农牧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梅霞清偿水泥款4413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河南新希望安泰农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河南新希望安泰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1、一审程序违法。一审开庭没有经过合法传唤,致使我公司没有参加诉讼审理活动,剥夺了我公司的诉讼权利、2、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我公司成立时,是对原希望公司的净资产股权购买,并没有购买债权。我公司不欠赵梅霞的货款。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赵梅霞辩称,一审开庭时将开庭传票送给了陈年。陈年既然在那里看门,就是希望公司的工作人员。为此,原审办案程序不违法。原公司的法人已经病故,在建仓库时用我的水泥,该公司给我出具有欠款清单。根据公司出让协议,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1、2010年6月19日鲁山县工商局为河南新希望安泰农牧科技有限公司颁发了营业执照;2、2013年11月26日,一审法院审判人员给河南新希望安泰农牧科技有限公司送达开庭传票,该公司看门人员陈年拒绝签收,审判人员将开庭传票留置送达。 本院认为,关于程序问题,一审法院在开庭前已经向河南新希望安泰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留置送达了开庭传票,其审理案件的程序合法,并未违反法定程序。 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争议的44137.5元水泥款,虽然是原希望安泰仓储有限公司在建仓库所欠的货款,并有该公司为赵梅霞出具的结算欠款清单为凭,本院应予确认。河南新希望安泰仓储有限公司收到水泥后,理应履行合同义务,及时向赵梅霞支付货款,但没有履行支付义务,其违背了企业在经营中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鉴于河南新希望安泰仓储有限公司依法变更为河南新希望安泰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且其法定代表人、股东、发起人、管理人员均发生了变化。根据转让方与受让方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规定:“甲方转让其股权后,其在河南新希望安泰仓储有限公司原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随权转让而转让由乙方享有与承担。”为此,原河南新希望安泰仓储有限公司的相关权利与义务随股权转让而发生转移,该公司所欠赵梅霞欠款44137.5元应由河南新希望安泰农牧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同时,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故赵梅霞诉请该债务由河南新希望安泰农牧科技有限公司清偿理由正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河南新希望安泰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河南新希望安泰农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大民 审判员 郭国会 审判员 万军涛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邢晓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