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二终字第4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荆建芳。 委托代理人杨东刚,河南杨东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旭。 上诉人荆建芳与被上诉人张小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舞民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荆建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2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现金壹拾伍万圆整(150000元)张小旭2013.12.13”。庭审中,原告主张欠条上的150000元是借给被告的现金,不是《租赁合同》中的未支付租金150000元,并称借给被告的150000元资金来源于被告支付的租金200000元,被告支付该租金时先让原告写了收到租金200000元的收条,然后直接扣走150000元说再用几天,故原告不得已才借给被告,并让被告出具了本案中的150000元欠条。被告辩称欠条上的150000元即《租赁合同》中的未支付租金,其给原告的租金200000元系分三次支付,第一次支付定金20000元,第二次支付160000元多,第三次支付10000元多,其中第二次支付租金的时间是2013年12月11日,该租金原告存入寺坡三马路的中国邮政银行,是被告和原告一起存的。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原告于2013年12月11日在中国邮政银行的存款记录情况,显示户名荆建芳(卡号:6210xxxxxxxxxxxxxxx)的账户于该日期在舞钢市寺坡支行存入现金168000元。 二、被告提供2013年12月10日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寺坡秀甲中原第二排(编号:1238-1242)面积为204.53平方米的饭店以35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因被告资金紧张,暂付原告200000元,下余150000元于2014年12月15日前一次付清,如到期不还,原告有权收回该转让房子及室内外设施,被告所交金额全部作废,且原告有权追究被告给其造成的一切损失。该合同签订后,被告租赁房屋及设施共四个多月,于2014年5月份将所租赁房屋及设施退还原告。被告另提供录音光盘一份,该录音中被告称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把饭店退还原告,原告应当把欠条还给被告。录音中原告对返还欠条一事未置可否。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称欠条中其借给被告的150000元,资金来源为被告支付200000元租金时直接扣走了150000元,但本院经被告申请依法调取的中国邮政银行记录显示,被告支付租金中的168000元,原告已于收到时存入中国邮政银行,故原告所称借给被告的150000元资金来源不实。另外,《租赁合同》中未支付租金与欠条上的欠款金额相同,且在被告提供的录音中,当被告向原告提出按照合同约定返还欠条时原告不置可否,不符合交易习惯。综上,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无法认定原告借给被告现金150000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荆建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荆建芳负担。 荆建芳不服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亲笔书写的借条手续一份,属直接证据,证实借贷事实的成立,原审不予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所述所打欠条是下欠房租款无根据,分三次交款20万元拿不出有效证据,被上诉人认可168000元的交款时间与借条时间不符。综上,请二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张小旭辩称,这15万元的欠条是我打的,这15万元的产生是上诉人转给我饭店35万元,我支付他20万元(有收据条证实),分三次支付,第一次是2万元,第二次是168000元,第三次是12000元,下欠15万元,后因饭店排烟效果、排水不利、营业执照办理不下来,导致无法履行合同,我就找上诉人商量把屋里的所有设施还给他,那20万元我不要了,欠的15万元也不再给他了,我让上诉人把15万元的欠条还我,上诉人也同意了,因15万元欠条上诉人没有找到,就没有给我,后来又起诉我。上述事实有上诉人收到我20万元租金后出具的收到条和法院调查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公正判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荆建芳主张张小旭偿还借款15万元是否成立的问题。荆建芳依据欠条主张张晓旭偿还借款150000元,荆建芳当庭陈述其资金来源为张小旭支付200000元租金后直接扣走150000元,但原审法院经张晓旭申请依法调取的中国邮政银行记录显示,张小旭支付的168000元,荆建芳已于收到时存入中国邮政银行。并且,双方所签《租赁合同》约定租金35万元及荆建芳认可已支付租金20万元,能与未支付租金15万元相印证,且在张小旭提供的录音中,当张小旭向荆建芳提出按照合同约定返还欠条时,荆建芳不置可否,其主张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原审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符合本案事实。综上,荆建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荆建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瑞英 审判员 谢小丽 审判员 王绍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闪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