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平民辖终字第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勇,男,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祥野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 法定代表人贾纪超,总经理。 原审被告成湘林,女,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市。 上诉人张晓勇不服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9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本案合同签订地及交货地点、付款地点均在焦作市博爱县,且被上诉人住所地也在焦作市,根据法律有关规定,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焦作市相关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在所签订的合同中第十条已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甲、乙、丙三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审原告河南祥野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甲方住所地(即原告住所地)的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张晓勇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晓勇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西斌 审判员 赵国跃 审判员 赵 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李 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