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5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汤阴县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纪彬,安阳市龙安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艳。 委托代理人秦顺合,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汤阴县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居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金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的(2014)汤民二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刘金艳在安居房地产公司工作期间,安居房地产公司累计欠刘金艳工资款31554.5元,安居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向刘金艳出具了“今欠到刘金艳工资31554.5元”的单据,并加盖有安居房地产公司的财务专用章。 原审法院认为:安居房地产公司向刘金艳出具的欠工资款的单据,证明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存在。刘金艳要求安居房地产公司给付工资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安居房地产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汤阴县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刘金艳工资款31554.5元。案件受理费589元,减半收取294.5元,由汤阴县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安居房地产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安居房地产公司欠刘金艳工资实际数额为26600元,打欠条31554.5元是因为当时双方约定到2014年底付清,其中包括利息3750元、公司可支配资金1160.5元、退保险44元。原审将31554.5元全部作为工资进行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刘金艳答辩称:安居房地产公司欠刘金艳工资31554.5元,有其为刘金艳出具的盖有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的欠据证明,原审按照欠据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安居房地产公司上诉认为31554.5元不完全是工资,是在无理狡辩,欠据上明确载明“欠刘金艳工资31554.5元”,刘金艳也没有收到利息、保险费等费用,安居房地产公司出具欠据时也未说到2014年年底付工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安居房地产公司对欠刘金艳工资并为其出具欠据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主张所欠工资不是31554.5元,实际为26600元,原因是当时双方约定到2014年底付清,其中包括利息3750元、公司可支配资金1160.5元、退保险44元。安居房地产公司提供刘金艳签名的退保险、退利息、退廉政基金的借据及工资表(均为复印件),由于其未提供原件,刘金艳亦不予认可,且欠据上载明欠工资31554.5元,原审判决合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4.5元,由安居房地产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素萍 审 判 员 段合林 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琪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