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汤阴县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金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5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汤阴县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纪彬,安阳市龙安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艳。 委托代理人秦顺合,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5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汤阴县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纪彬,安阳市龙安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艳。
委托代理人秦顺合,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汤阴县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居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金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的(2014)汤民二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刘金艳在安居房地产公司工作期间,安居房地产公司累计欠刘金艳工资款31554.5元,安居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向刘金艳出具了“今欠到刘金艳工资31554.5元”的单据,并加盖有安居房地产公司的财务专用章。
原审法院认为:安居房地产公司向刘金艳出具的欠工资款的单据,证明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存在。刘金艳要求安居房地产公司给付工资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安居房地产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汤阴县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刘金艳工资款31554.5元。案件受理费589元,减半收取294.5元,由汤阴县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安居房地产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安居房地产公司欠刘金艳工资实际数额为26600元,打欠条31554.5元是因为当时双方约定到2014年底付清,其中包括利息3750元、公司可支配资金1160.5元、退保险44元。原审将31554.5元全部作为工资进行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刘金艳答辩称:安居房地产公司欠刘金艳工资31554.5元,有其为刘金艳出具的盖有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的欠据证明,原审按照欠据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安居房地产公司上诉认为31554.5元不完全是工资,是在无理狡辩,欠据上明确载明“欠刘金艳工资31554.5元”,刘金艳也没有收到利息、保险费等费用,安居房地产公司出具欠据时也未说到2014年年底付工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安居房地产公司对欠刘金艳工资并为其出具欠据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主张所欠工资不是31554.5元,实际为26600元,原因是当时双方约定到2014年底付清,其中包括利息3750元、公司可支配资金1160.5元、退保险44元。安居房地产公司提供刘金艳签名的退保险、退利息、退廉政基金的借据及工资表(均为复印件),由于其未提供原件,刘金艳亦不予认可,且欠据上载明欠工资31554.5元,原审判决合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4.5元,由安居房地产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素萍
审 判 员  段合林
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琪昕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