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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四川彭州众鑫冶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安阳市新山轧辊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侯静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16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彭州众鑫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先国,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新山轧辊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康健民,河南同起律师事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16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彭州众鑫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先国,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新山轧辊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康健民,河南同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侯静国。
上诉人四川彭州众鑫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彭州众鑫公司)与被上诉人安阳市新山轧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山轧辊公司)、原审被告侯静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彭州众鑫公司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3)殷民一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日,原告新山轧辊公司(供方)与被告彭州众鑫公司(需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新山轧辊有限公司向被告彭州众鑫公司提供规格为460*500轧辊20支,单价为每吨12500元,提供规格为525*500轧辊40支,单价为每吨11500元,按实际过磅重量为准,交货时间为第一批20支,签订合同40天内到需方厂内,后续按每20天一次,直至全部货物供完。交货地点为需方库房。运输方式为供方自行运输。结算方式为滚动付款。合同备注如有轧辊辊面脱落现象,供方更换辊面脱落的轧辊。合同签订后,原告新山轧辊公司委托安阳市殷都区顺林配货部于2010年10月26日向被告彭州众鑫公司运送轧辊。安阳市殷都区顺林配货部于2010年10月26日向被告彭州众鑫公司运送460*500轧辊5支,共计5.02吨;运送525*500轧辊4支,共计5.74吨。安阳市殷都区顺林配货部于2010年11月8日向被告彭州众鑫公司运送460*500轧辊6支,共计6.04吨;运送525*500轧辊9支,共计12.96吨,以上送运的两次轧辊总价格为353300元,原告新山轧辊公司于2011年12月6日为被告彭州众鑫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总金额为353300元。
安阳市殷都区顺林配货部于2010年12月8日向被告彭州众鑫公司运送460*500轧辊3支,共计3吨;运送525*500轧辊10支,共计14.38吨。安阳市殷都区顺林配货部于2011年2月9日向被告彭州众鑫公司运送460*500轧辊4支,共计4.08吨;运送525*500轧辊7支,共计10.006吨。以上送运的两次轧辊总价格为368939元,原告新山轧辊公司于2011年4月6日为被告彭州众鑫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总金额为368939元。
2011年2月17日,原告新山轧辊公司(供方)与被告彭州众鑫公司(需方)再次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新山轧辊有限公司向被告彭州众鑫公司提供规格为310*600轧辊10支,单价为每吨11500元,交货地点、运输方式、结算方式均同2010年9月1日合同。该合同签订后,仍由安阳市殷都区顺林配货部负责送运,该配货部于2011年3月28日向被告彭州众鑫公司运送460*500轧辊2支,共计2.006吨;运送525*500轧辊10支,共计14.38吨;运送310*600轧辊12支,共计5.82吨。该次运送的轧辊总价格为257375元,原告新山轧辊公司于2011年6月18日为被告彭州众鑫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总金额为257375元。
2011年4月12日,原告新山轧辊公司(供方)与被告彭州众鑫公司(需方)再次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新山轧辊有限公司向被告彭州众鑫公司提供规格为460*500轧辊20支,单价为每吨12500元,提供规格为525*500轧辊40支,单价为每吨11500元,交货地点、运输方式、结算方式均同2010年9月1日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新山轧辊公司委托安阳市龙鑫货运向被告彭州众鑫公司运送轧辊。安阳市龙鑫货运于2011年6月17日向被告彭州众鑫公司运送460*500轧辊5支,共计5.02吨;运送525*500轧辊9支,共计13吨;送运520*220轧辊4支(该4支轧辊合同上并未约定),共计2吨。该次运送的轧辊总价格为244250元,原告新山轧辊公司于2011年6月22日为被告彭州众鑫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总金额为244250元。
2011年7月26日,安阳市龙鑫货运再次向被告彭州众鑫公司运送460*500轧辊5支,共计5.02吨;运送525*500轧辊4支,共计5.76吨。2011年9月11日,安阳市龙鑫货运再次向被告彭州众鑫公司运送460*500轧辊9支,共计9.08吨;运送525*500轧辊10支,共计14.52吨。该两次运送的轧辊总价格为405980元,原告新山轧辊公司于2012年2月27日为被告彭州众鑫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总金额为402490元,余3490元未开具增值税发票。
2012年3月21日,原告新山轧辊公司再次委托安阳市殷都区顺林配货部向被告彭州众鑫公司运送525*500轧辊8支,共计11.58吨,该8支轧辊总价格为133170元,原告新山轧辊公司就该8支轧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
综上,原告新山轧辊有限公司共向被告彭州众鑫公司销售525*500轧辊71支,共计102.326吨,总价值1176749元;销售460*500轧辊39支,共计39.266吨,总价值490825元;销售520*220轧辊4支,共2吨,总价值32000元;销售310*600轧辊12支,共计5.82吨,总价值66930元,以上共计1766504元。被告彭州众鑫公司于2010年12月16日向原告新山轧辊有限公司付款253300元、于2011年2月28日付款100000元、于2011年4月28付款200000元、于2011年7月4日付款168939元、于2012年1月9付款200000元、于2011年6月19日以废轧辊顶货款155279元(原告认可),扣除被告彭州众鑫公司已支付货款1077518元,被告彭州众鑫公司尚欠原告新山轧辊有限公司货款688986元。
另查明,被告彭州众鑫公司提出原告运送的38支轧辊出现辊面脱落现象,要求原告更换轧辊,被告彭州众鑫公司提供轧辊照片及业务联系人许文书出具的有质量问题的函,原告否认其运送的轧辊有问题并提供了许文书的证言,许文书称原告运送的轧辊无质量问题并称被告欠原告货款688986元,许文书并未到庭。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新山轧辊公司与被告彭州众鑫公司签订的轧辊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新山轧辊有限公司向被告彭州众鑫公司出售轧辊后,被告彭州众鑫公司应按约定的价格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告新山轧辊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销售清单、安阳市殷都区顺林配货部证明、安阳市龙鑫货运证明和被告众鑫公司付款凭证能形成证据链条,可以相互印证被告众鑫公司尚欠原告新山轧辊公司货款688986元,现原告新山轧辊公司起诉货款685496元少于其实际货款,视为对其合法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认可,故对原告新山轧辊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彭州众鑫公司给付货款68549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2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新山轧辊公司要求被告侯静国支付货款的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侯静国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轧辊有辊面脱落现象,经查,被告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该轧辊是使用前还是使用后的废轧辊且业务介绍人许文书否认轧辊有质量问题,故对被告彭州众鑫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四川彭州众鑫冶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阳市新山轧辊有限责任公司货款68549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二、驳回原告新山轧辊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54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四川彭州众鑫冶业有限公司负担。
彭州众鑫公司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履行了交货义务,只用货运部驾驶员的证言或货运部的单方说明证明不了上诉人收货。被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其已将增值税发票联交给上诉人,所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存根只能证明被上诉人开过增值税发票,我们建议一审法院去税务机关调查增值税发票的抵扣情况,一审法院没有采纳。一审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错误;上诉期间表述错误;一审法院未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轧辊质量问题未予审理。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新山轧辊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按照实际的交易金额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已经给了上诉人一方,上诉人一方已经完成了税款抵扣工作。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货物运输协议书是几年前签订的原始协议,配货站的证明、货运司机的证言、配货站老板的证言、中间人许文书的证言以及银行汇款的凭证,从不同侧面均印证了一个事实,上诉人一方还欠货款685496元。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州众鑫公司接受了被上诉人新山轧辊公司开出的增值税发票,而且将所有发票认证抵扣。新山轧辊公司开具给彭州众鑫公司的增值税发票的金额、时间等信息与货物运输合同上载明的多项运输内容、殷都区顺林配货站、安阳市龙鑫货运站、货运司机的证明材料能够吻合。与双方签订的轧辊供销合同、许文书的证言、银行转账凭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诉人彭州众鑫公司拖欠被上诉人新山轧辊公司货款的事实。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轧辊存在质量问题,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关于质量问题的辩解意见未予采纳,处理正确。原审判决中的笔误,原审法院已裁定补正。原审法院对本案组成合议庭审理并要求被告就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54元,由上诉人四川彭州众鑫冶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学海
审 判 员  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  秦现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文科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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