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4)安中刑申字第30号 李伏英: 你因原审被告人李爱军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0)安刑初字第2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及本院(2001)安刑一终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李爱军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和盗窃罪,请求撤销原判,对本案进行再审,并改判李爱军无罪等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经审查,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李爱军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原判根据原审被告人李爱军的犯罪性质、情节,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000元;并判令原审被告人李爱军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志军、刘振华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共计18210元和2189元,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故原审判决依法应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应予驳回,望你息诉服判。 特此通知。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