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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孙自信减刑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刑执字第552号 罪犯孙自信,男,197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濮阳县人,文盲,现在安阳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0日作出(2010)濮刑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自信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刑执字第552号
罪犯孙自信,男,197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濮阳县人,文盲,现在安阳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0日作出(2010)濮刑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自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2011年3月8日送安阳市监狱服刑。刑罚执行机关安阳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卫光、殷瑞峰、安阳市监狱干警郭其军分别代表本单位出席了法庭,罪犯孙自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安阳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孙自信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孙自信于2010年4月至2010年5月,伙同他人在106国道濮阳县路段等地扒窃货车上物资共四次,总价值16292元,该犯系累犯。根据上述事实,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孙自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本院认为,罪犯孙自信自入狱以来的改造表现未能达到较好程度,其犯罪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大,又系累犯,且罪犯孙自信未能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也未能积极履行附加刑,其不符合减刑条件,仍需继续积极改造。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自信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程 亮
审判员 高秀清
审判员 刘景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崔江梅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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