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刑执字第554号 罪犯赵得洪,男,1979年7月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沈丘县人,初中肄业,现在安阳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7日作出(2012)山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得洪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2012年4月20日送安阳市监狱服刑。刑罚执行机关安阳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卫光、殷瑞峰、安阳市监狱干警郭其军分别代表本单位出席了法庭,罪犯赵得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安阳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赵得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得洪与他人预谋,于2009年9月份冒用他人名义与宋国群签订租房协议,后将租用宋国群的房屋张贴售房广告。2009年9月26日,赵得洪假冒宋国群并持伪造身份证及房产手续与付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所租房以17.5万元价格售于付强,付强交付15万元后,赵得洪与他人携款逃匿。根据上述事实,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赵得洪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 罪犯赵得洪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二次,记功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赵得洪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其未能积极退赃,也未积极履行附加刑,应酌情调整相应幅度,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得洪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刑期自2011年9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程 亮 审判员 高秀清 审判员 刘景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崔江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