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金终字第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 负责人刘富国,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双林、宋璐琦,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阴县对外经济贸易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福林,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豫北铜加工厂。 法定代表人贾永平,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东海,该厂法律顾问。 原审第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 负责人朱煜,该办事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琳,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广军,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第三人河南海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卫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占彪,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以下简称中行)与被上诉人汤阴县对外经济贸易总公司(以下简称汤阴外贸)、被上诉人河南省豫北铜加工厂(以下简称豫北铜厂)借款纠纷一案,汤阴县人民法院于1998年10月20日作出(1997)汤经一初字第34号经济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汤阴法院又于2011年3月16日作出(2011)汤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再审时追加第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及河南海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湾公司)参加诉讼。汤阴法院于2011年11月4日作出(2011)汤民再字第9号民事判决。中行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2012)安中民三终字第190号民事裁定。该案重审后,汤阴法院又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2013)汤民二再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中行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行委托代理人周双林、宋璐琦,被上诉人豫北铜厂的委托代理人王东海、第三人东方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广军、第三人海湾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占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汤阴外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7年3月6日,原中国银行汤阴县支行诉称,1996年4月16日,被告汤阴外贸分四笔在我行贷款3060000元;1996年5月20日,又贷款200000元;1996年9月9日,再次贷款400000元。以上贷款3660000元由被告豫北铜加工厂做保证人。1996年3月30日、4月16日、4月3日,被告汤阴外贸又在我行抵押贷款2800000元。汤阴外贸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要求被告汤阴外贸归还原告贷款合计6460000元,利息为2963173.20元,共计9423173.20元。其中,被告豫北铜加工厂应对4085326.90元(本金3660000元,利息425326.92元)承担连带责任,并行使抵押权。 原审被告汤阴外贸在原审中辩称,(一)我方没有偿还债务的能力;(二)我方不能将固定资产折价偿还债务;(三)中行起诉的贷款本息与实际债务不符;(四)我方欠款不是1996年贷款,也不是抵押贷款。 原审被告豫北铜加工厂未到庭未答辩。 原审查明:1996年4月15日,被告汤阴外贸与原告汤阴县支行签订了96年汤一丁字第96-038号、第039号、第040号、第041号四份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借用原告汤阴县支行人民币3260000元。这四份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均为10.08‰,约定的还款日期分别为:“第038号于96年9月15日到期。第039号于96年9月20日到期,第040号于96年10月10日到期,第041号于96年10月15日到期。”4月15日,被告汤阴外贸和豫北铜厂与原告汤阴县支行又签订了96年汤一丁字第038号、第039号、第040号、第041号四份保证合同,被告豫北铜厂对汤阴外贸借用原告汤阴县支行人民币3260000元提供了担保。96年5月17日,被告汤阴外贸与原告汤阴县支行签订了96年汤一丁字第52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借用原告汤阴县支行人民币200000元,在合同中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96年5月17日至96年11月17日,借款利率为8.91‰。同日,被告汤阴外贸和豫北铜厂与原告汤阴县支行又签订了96年汤一丁字第52号保证合同,被告豫北铜厂对汤阴外贸借用原告汤阴县支行人民币200000元提供了担保。96年9月9日,被告汤阴外贸与原告汤阴县支行签订了96年汤一丁字第075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借用原告汤阴县支行人民币400000元,在合同中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996年9月9日至1997年3月8日,借款利率为8.415‰”。同日,被告汤阴外贸和豫北铜厂与原告签订了96年汤一丁字第75号保证合同,被告豫北铜厂对汤阴外贸借用人民币400000元提供了担保。被告汤阴外贸共计借用原告汤阴县支行人民币本金3860000元,对此,被告豫北铜厂都予以担保并签有合同。1996年9月10日,被告汤阴外贸曾归还原告汤阴县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尚欠原告汤阴县支行借款本金366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1997年3月6日止的贷款利息425326.92元至今未还。 另查明,1996年3月5日,被告汤阴外贸在原告汤阴县支行处借款,将其所有房产143间(建筑面积5049.64平方米,价值4038380元)抵押给原告汤阴县支行,并在汤阴县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所进行登记,办理了“汤房他证第308、309号房屋他项权证”。96年3月30日,被告汤阴外贸与原告签订了96汤一丁字第029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借用原告汤阴县支行人民币500000元,在合同中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96年3月3日至96年3月30日,借款利率为10.08‰”。96年4月3日,被告汤阴外贸与原告汤阴县支行签订了96汤-丁字第031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借用原告汤阴县支行人民币2000000元,在合同中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96年4月3日至96年10月2日,借款利率为10.06‰。96年4月16日,被告汤阴外贸又与原告汤阴县支行签订了96年汤一丁字第043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借用原告人民币300000元,在合同中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96年4月16日至96年10月15日,借款利率为10.08‰”。被告汤阴外贸共计借用原告人民币2800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拖欠原告自借款之日起至1996年3月6日止的贷款利息2537846.28元未还。原审认为: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支行向被告追偿逾期贷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汤阴外贸以“被告没有偿还债务的能力,被告不能将固定资产折价偿还债务,原告汤阴县支行起诉的贷款本息金额与实际债务不符,应按实际贷款金额计算本息,以及欠款不是96年贷款,也不是抵押贷款”为由拒不偿还原告汤阴县支行到期借款,因无法律依据又无证据提供,不予采纳。原告汤阴县支行请求行使抵押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汤阴外贸借用原告汤阴县支行人民币6460000元逾期不还,显属违约,导致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被告豫北铜厂担保汤阴外贸借款3660000元,由于被告汤阴外贸未按期还款,对该部分借款本息也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第87条之规定,《借款合同条例》第16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第21条、第34条第一款第1项、第53条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汤阴县对外经济贸易总公司给付原告中国银行汤阴县支行借款本金3660000元,利息425326.92元(计算至97年3月6日);并给付原告从1997年3月7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期满之日止的贷款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息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河南省豫北铜加工厂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汤阴县对外经济贸易总公司给付原告中国银行汤阴县支行抵押借款本金2800000元,利息2537846.28元(计算至97年3月6日);并给付原告从1997年3月7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期满之日止的贷款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息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如逾期不履行,由原告行使抵押权,对被告抵押给原告的“汤房他证第308、309号房产他项权证”上记载的位于汤阴县城关镇精忠路18号的房屋(5049.69平方米),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清偿此项借款本息。以上条款,限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履行完毕。 汤阴县法院再审查明,1996年豫北铜厂为汤阴外贸在原中国银行汤阴支行担保借款分别为:1996年4月19日贷款260000元,利率为10.08‰,用途为购花生,约定还款日期1996年10月15日;同天又贷款1000000元,利率为10.08‰,用途为购花生,约定还款日期1996年9月15日;同天再贷款1000000元,利率为10.08‰,用途为购花生,约定还款日期1996年9月20日;同天再贷款1000000元,利率为10.08‰,用途为购黄豆,约定还款日期1996年10月10日。1996年5月20日贷款200000元,利率为8.91‰,用途为购花生,约定还款日期1996年11月17日。1996年9月10日贷款400000元,利率为8.415‰,用途为购黄豆,约定还款日期1997年3月8日。以上豫北铜厂为汤阴外贸担保贷款共计6笔,数额为3860000元,均签订有担保合同,每份担保合同中的第五条均约定,“原中行汤阴支行和被告汤阴外贸如需要延长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或变更主合同其他条款,应征得豫北铜厂同意,由三方达成书面协议”。1996年汤阴外贸以其房产抵押在原中国银行汤阴县支行借款分别为:1996年3月30日贷款5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1996年9月20日;1996年4月4日贷款20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1996年10月2日;1996年4月19日贷款3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1996年10月15日;利率均为10.08‰,用途均为购玉米。以上汤阴外贸以房产抵押贷款共计3笔,数额为2800000元。上述担保贷款和抵押贷款共计6660000元。被告汤阴外贸于1996年3月30日归还原告500000元(一笔),1996年4月4日归还原告2000000元(一笔),1996年4月19日归还原告3560000元(一笔),1996年9月10日归还原告400000元(二笔)。另外,原告在原审中自认被告1996年9月10日已归还原告200000元〈一笔,原审(1997)汤经初字第34号判决已认定〉。综上所述借款和还款为:1996年3月30日被告汤阴外贸借款500000元,同日还款500000元;1996年4月4日被告汤阴外贸借款2000000元,同日还款2000000元;1996年4月19日被告汤阴外贸借款3560000元,同日还款3560000元;1996年9月10日被告汤阴外贸借款400000元,同日还款600000元〈三笔,其中一笔200000元原审(1997)汤经初字第34号判决已认定〉,被告汤阴外贸共计归还原告贷款6660000元。上述载明的贷款日期、还款日期均为原中国银行汤阴县支行为被告汤阴外贸出具的贷款借据、还款凭证回单加盖的转讫印章日期。 另查明,1995年底被告汤阴外贸尚欠原中国银行汤阴县支行贷款本金6060000元。1997年3月11日,原审原中国银行汤阴县支行诉被告汤阴外贸、豫北铜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中国银行汤阴县支行所诉被告汤阴外贸1996年共计贷款本金6460000元(不包括1996年5月20日被告汤阴外贸的一笔贷款200000元)及利息2963173.2元,其中担保贷款本金3660000元和利息425326.92元。抵押贷款本金2800000元和利息2537846.28元。诉讼中,中行认可原审起诉的利息不仅包括1996年的贷款利息,还包括旧贷款利息及罚息。汤阴外贸在原审时的庭审中辩称,原告起诉的3660000元担保贷款是当天贷当天还,只是翻翻合同,并没有实际把借款取走用于购花生、黄豆。 汤阴外贸在原中国银行汤阴县支行抵押贷款及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还查明,原中国银行汤阴县支行已于2001年12月7日被撤销,其债权债务已由中国银行安阳分行接收。2004年8月22日,中国银行安阳分行变更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原判决生效后,2000年4月7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中国银行河南省分行将借款人汤阴县对外贸易总公司截止2000年3月31日债权本金6460000元;应收逾期利息2324308元;应收催收利息2379218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2004年6月30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对债务人汤阴县对外贸易总公司拥有债权14527936.37元转让给河南海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原判决生效后,法院对汤阴外贸财产已部分执行。 汤阴县法院再审认为,原中国银行汤阴县支行于1996年与原审被告汤阴外贸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原告请求汤阴外贸归还借款以及行使抵押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审被告汤阴外贸于1996年在原中国银行汤阴县支行借款其中六笔共计3860000元,豫北铜厂为其担保,三方签有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六笔借款用途分别为购花生和黄豆。原审被告汤阴外贸于1996年在原中国银行汤阴县支行抵押借款2800000元,共计6660000元。其中1996年3月30日汤阴外贸当天贷款500000元,当天归还贷款500000元,1996年4月4日汤阴外贸当天贷款2000000元,当天归还贷款2000000元,1996年4月19日,汤阴外贸当天贷款3560000元,当天归还贷款3560000元,1996年9月10日汤阴外贸当天贷款400000元,当天归还贷款400000元,以上共计6460000元。另外,1996年5月20汤阴外贸借款200000元,1996年9月10日归还担保贷款200000元,该笔贷款原审原告在原审中亦予以认可(未起诉)。诉讼中中行认可起诉的利息不仅包括1996年的贷款利息,还包括旧贷款利息及罚息,综上所述,足以说明豫北铜厂为汤阴外贸担保借款,是以新贷偿还旧贷。对此,汤阴外贸在原审时也承认原告起诉的3660000元担保贷款是当天贷当天还,只是翻翻合同,并没有实际把借款取走用于购花生、黄豆。原中国银行汤阴县支行与汤阴外贸违反保证合同第五条、第十条约定未经保证人豫北铜厂同意,以实际行为改变借款用途,对豫北铜厂隐瞒贷新还旧事实。再审原告中行也未提供任何证明原审被告豫北铜厂知道或应当知道以贷新还旧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豫北铜厂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该借款合同纠纷的双方当事人为原中国银行汤阴县支行,汤阴外贸、豫北铜厂,再审第三人均系通过债权转让取得的债权,如果认为其相关权益受到侵犯,可另行主张。被告汤阴外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海湾公司,中途退庭,应缺席审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1997)汤经一初字第34号经济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本院(1997)汤经一初字第34号经济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汤阴县对外经济贸易总公司给付原告中国银行汤阴县支行借款本金3660000元,利息425326.92元(计算至97年3月6日),并给付原告从1997年3月7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期满之日止的贷款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息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河南省豫北铜加工厂负连带清偿责任”为:被告汤阴县对外经济贸易总公司给付原告中国银行汤阴县支行借款本金3660000元,利息425326.92元(计算至97年3月6日),并给付原告从1997年3月7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期满之日止的贷款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息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上诉人中行不服,上诉称:(1)豫北铜厂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中行与汤阴外贸自诉借款合同签订后擅自调整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也未协议对合同进行变更,豫北铜厂也不能证明中行与汤阴外贸恶意串通,骗取豫北铜厂提供保证责任;(2)一审法院在未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判决豫北铜厂不承担保证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3)豫北铜厂难以排除其与汤阴外贸恶意串通脱保的合理怀疑,一审法院所作判决极有可能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故请求变更汤阴县法院作出的(2013)汤民二再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维持汤阴县法院作出的(1997)汤经一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汤阴县对外经济贸易总公司给付原告中国银行汤阴县支行借款本金3660000元,利息425326.92元(计算至97年3月6日),并给付原告从1997年3月7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期满之日止的贷款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息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河南省豫北铜加工厂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豫北铜厂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中行与汤阴外贸改变了借款用途,对豫北铜厂隐瞒贷新还旧的事实,是正确的;(2)未经担保人豫北铜厂同意,中行与汤阴外贸合谋后,改变了《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性质和用途;(3)再审适用法律正确,中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再审判决。 被上诉人汤阴外贸未到庭。 第三人东方公司答辩称:(1)我们是依法受让的债权,并依法转让给海湾公司,权利和义务应由海湾公司享有和承担。(2)该案件在1997年审理并确认,豫北铜厂在判决书生效10多年后再次启动再审程序,是对国家资源的浪费,无视法律,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1997年的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第三人海湾公司答辩称:(1)海湾公司依法取得该债权,应当受法律保护。(2)除同意中行的上诉理由外,再补充,海湾公司认为中行和汤阴外贸并未串通、骗取豫北铜厂签订《担保合同》,豫北铜厂启动再审程序明显是与汤阴外贸串通,套取贷款,并推卸担保责任;(3)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该事实,导致一审再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4)在该笔贷款中先后六次有较长的时间差,很显然豫北铜厂对该笔贷款作用十分清楚,因此,海湾公司认为应适用《担保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来认定该事实。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除与—审认定事实—致外,另查明。2004年6月30日东方公司与海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东方公司将其依法享有主债权本息364793331.98元,(利息计算至2003年9月20日)及其有关的从属权权转让给海湾公司,转让价款1028万元,签协议后三十日内一次付清款项。以上是120户企业债权,其中包括汤阴外贸14527936.37元。 1999年3月12日,中行将豫北铜厂在该行的存款94万元转入该行保证金账号内,拒不支付给豫北铜厂,豫北铜厂提起诉讼。经过法院多次审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9日作出(2007)豫法民再字第170号民事判决,认定:安阳分行、铜加工厂、汤阴外贸三方签订的保证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该判决书为生效法律文书。 本院认为:中行与汤阴外贸、豫北铜厂于1996年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保护。借款到期后,因汤阴外贸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中行诉至人民法院,汤阴县法院依双方合同约定于1998年10月20日判决汤阴外贸承担还款义务,豫北铜厂承担连带责任,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生效后,中行扣划了豫北铜厂在中行的存款,双方据此发生纠纷。经法院审理,河南省高院以(2007)豫法民再字第170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为有效合同,该判决已发生效力。2011年3月16日汤阴县法院再审本案,再审认为中行与汤阴外贸的借款是新贷还旧贷,豫北铜厂不知晓,担保合同违背了豫北铜厂的真实意思表示为由,判决豫北铜厂不承担保证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中行请求豫北铜厂对该诉争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汤阴县人民法院(2013)汤民二再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汤阴县人民法院(1997)汤经一初字第34号经济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57125.87元,由被告汤阴县对外经济贸易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7125.87元,由被告河南省豫北铜加工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师茂庆 审判员 李 晓 审判员 智咏梅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 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