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16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裴向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桃梅。 委托代理人安长江。 委托代理人杨彬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万有。 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宋友俊。 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汤阴县人民法院(2014)汤宜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向阳、原桃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安长江、杨彬生,原审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友俊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唐万有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5日17时左右,被告唐万有驾驶其子唐红斌所有的豫EHB771号微型客车沿汤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宜沟镇将城村时,将正在该村赶集的行人原告原桃梅撞伤。被告唐万有当即将原告送往汤阴县人民医院救治,此后被告唐万有拨打110报案,但未拨打车辆所投保险公司报案电话。此事故因原、被告欲自行协商,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肇事车辆豫EHB771号微型客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责任期间为2012年3月16日至2013年3月16日,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期间为2012年5月25日至2013年5月24日。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右侧腓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3年3月27日出院,住院81天,花去医疗费7760.50元,其中被告唐万有支付了4000元。2014年3月27日,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豫安中意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26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桃梅不构成交通事故伤残,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无需护理”。 原告主张医疗费7760.50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安诚保险公司认为应按照医保报销范围赔付,超过医保报销范围的不赔付。误工费6216元,按2012年河南省农林牧副业每天收入56元的标准计算111天。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安诚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系农民,其收入应按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折合为每天20.61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期间应为81天。护理费5632元,护理人员安待成按照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折算为每天69.53元,计算81天。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安诚保险公司认为安待成系农民,其收入应按每天20.61元的标准计算。住院生活补助费为81天,每天30元,共计2430元。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认为,应按每天20元,共计162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300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安诚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构成伤残,不应赔偿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500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安诚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提供票据。被告唐万有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被告唐万有关于事故发生过程的陈述与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证明、汤阴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唐万有驾车将原告撞伤的事实。原告原桃梅主张被告唐万有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原告无过错责任,被告唐万有予以认可,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安诚保险公司应在该肇事车辆所投保险限额内依法律规定或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付责任。原告放弃主张被告唐万有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和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关于原告原桃梅的治疗费用应按照医保报销范围进行赔付的质证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医疗费应为7760.50元。鉴定费1300元,是为查清事故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和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和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承担。因原告、护理人员安待成均系农民,其二人的收入应按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折合为每天20.61元的标准计算81天,故误工费和护理费均为1669.41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的计算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治疗情况,其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 上述费用中的医疗费776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共计10190.50元,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90.50元。但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肇事车辆商业险投保单已特别约定出险后,肇事人应通知保险公司并保护事故现场。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唐万有既未通知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也未保护现场,违反了双方约定,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信,该190.50元医疗费应由被告唐万有负担。原告不要求被告唐万有赔偿,应免除被告唐万有的赔偿责任;上述费用中的护理费1669.41元、误工费1669.41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4838.82元,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838.82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因没有医疗单位需要营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万有已支付原告的4000元,在履行或执行时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原桃梅医疗费776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39.50元、误工费1669.41元、护理费1669.41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4838.82元。(被告唐万有已给付原告的4000元,在履行或执行时应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主张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承担赔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元,由原告原桃梅负担190元,被告唐万有负担256元。 安诚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本案交通事故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唐万有在发生事故时未及时报案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赔偿责任应由唐万有负责。被上诉人唐万有自认事故的不利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其未提供合法驾驶证,也无法查明事故发生时是否存在醉酒行为,其已经支付的赔偿款无权向上诉人主张。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原桃梅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原桃梅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赔偿部分费用未支持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天安保险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原桃梅、唐万有对本案交通事故的陈述与公安交警部门的证明及医院病历相互印证了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事故双方对事故责任陈述一致,原审依据以上事实证据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作出认定依法有据。上诉人上诉称本案事实不清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其他不予赔偿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6元由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素萍 审 判 员 段合林 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