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18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春喜。 上诉人(原审被告)汪丽平。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淮涛,河南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燕同领。 上诉人汪春喜、汪丽平与被上诉人燕同领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审原告燕同领于2014年5月22日向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汪春喜、汪丽平返还其所有的豫E77661号面包车和豫EYR661号货车,并赔偿从扣车之日起至返还车辆之日止给其造成的损失,其中豫E77661号面包车每天100元,豫EYR661号货车每天600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4)文高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汪春喜、汪丽平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21日,燕同领之子燕永风驾驶燕同领所有的豫E77661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安阳市文峰区高庄乡汪流屯村内倒车时将汪春喜、汪丽平的母亲阎金凤撞伤。事故发生后,汪春喜、汪丽平强行将该车辆扣留。2014年4月30日,因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汪春喜、汪丽平在安阳市文峰区宝莲寺镇黎官屯村内又将燕同领所有的豫EYR661号福田牌轻型自卸货车强行扣留。汪春喜、汪丽平至今未归还燕同领所有的豫E77661号小型普通客车和豫EYR661号轻型自卸货车。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燕同领作为豫E77661号小型普通客车和豫EYR661号轻型自卸货车的所有权人,其对该两辆车辆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汪春喜、汪丽平强行扣留燕同领该两辆车辆的行为,侵犯了燕同领的合法权益,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并将该两辆车辆予以返还。汪春喜、汪丽平在确认其扣车行为违法后,若仍不履行返还车辆义务的,应当赔偿由此给燕同领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燕同领被扣车辆的价值和用途,酌定为豫E77661号小型普通客车每日25元、豫EYR661号轻型自卸货车每日150元。汪春喜、汪丽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汪春喜、汪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燕同领燕同领所有的豫E77661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并从2014年6月17日起每日赔偿燕同领经济损失人民币25元至返还燕同领该车辆之日止;二、被告汪春喜、汪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燕同领所有的豫EYR661号福田牌轻型自卸货车一辆,并从2014年6月17日起每日赔偿燕同领经济损失人民币150元至返还燕同领该车辆之日止;三、驳回燕同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汪春喜、汪丽平共同负担。 上诉人汪春喜、汪丽平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燕同领主张汪春喜、汪丽平扣押其车辆与事实不符,是燕同领的儿子将车放在闫金凤处,不存在汪春喜、汪丽平扣押其车辆的事实。同时,燕同领起诉要求赔偿车辆损失25元和150元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按缺席判决错误,审理程序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燕同领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燕同领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汪春喜、汪丽平的母亲闫金凤与燕永风驾驶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应通过合法途径维护其合法权益,汪春喜、汪丽平采取强行扣押涉案车辆的行为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判决汪春喜、汪丽平返还扣押的车辆并酌情赔偿损失合法有据,并无不当。汪春喜、汪丽平上诉称车辆是对方自愿抵押,不是其强行扣押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不返还车辆和赔偿车辆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汪春喜、汪丽平上诉称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正当,判决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汪春喜、汪丽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素萍 审 判 员 段合林 代理审判员 闫浇英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