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7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滨。 委托代理人李淑贤,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芹。 上诉人孙某滨因与被上诉人徐某芹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一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2002年4月8日生一子孙某鑫。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位于安阳市龙安区文峰大道汇秀新城3号楼1单元10层东南户的房屋一套。婚后被告沉迷于网络,对家庭不负责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2年11月29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并到安阳市殷都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儿子孙某鑫由徐某芹抚养,随同徐某芹生活,抚养费每月500元,由男方应于每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女方作为儿子的抚养费;三、夫妻坐落于文峰大道汇秀新城3号楼1单元10层东南户归徐某芹、孙某鑫,室内家具物品归徐某芹所有,夫妻无财产分割。离婚后原告已将该房屋的余款及抵押贷款还清,并办理了房产证,但被告未按离婚协议约定及时搬离涉案房屋和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产过户手续。因双方协商未果,造成纠纷,故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被告离婚协议有效,位于安阳市龙安区文峰大道汇秀新城3号楼1单元10层东南户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并立即搬离该房屋。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经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并签订了离婚协议。该离婚协议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在协议离婚时,对于财产的数额、价值等是明知的,对任何一方当事人来说,都有权利对自己的财产依法自由处分。被告自愿将其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安阳市龙安区文峰大道汇秀新城3号楼1单元10层东南户房屋归原告所有,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自觉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关于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离婚协议有效,位于安阳市龙安区文峰大道汇秀新城3号楼1单元10层东南户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以及立即搬离该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徐某芹与被告孙某滨于2012年11月2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有效;二、被告孙某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徐某芹办理位于安阳市龙安区文峰大道汇秀新城3号楼1单元10层东南户的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三、被告孙某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搬离安阳市龙安区文峰大道汇秀新城3号楼1单元10层东南户房屋。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孙某滨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孙某滨不服判决上诉称,原离婚协议为无效协议,尤其是协议中关于析产部分应当为无效,该离婚协议为假离婚协议,该协议是孙某滨被被上诉人徐某芹欺骗下所签订,显失公平。房产依法是家庭共同财产;离婚在前,擅自修改离婚协议在后,该协议不应认定有效;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徐某芹的诉讼请求,依法确认离婚协议无效,房产为共同所有。 被上诉人徐某芹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协议应认定为有效协议。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当事人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对于财产的数额、价值等是明知的,对各自财产享有自由处分权利。上诉人孙某滨自愿将其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安阳市龙安区文峰大道汇秀新城3号楼1单元10层东南户房屋归被上诉人徐某芹所有,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为有效协议。孙某滨上诉认为该协议是假协议、协议另有所用、该协议是自己受欺骗所签订等,徐某芹不认可,其二审的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且孙某滨在签订协议后,未行使撤销权,应视为其认可,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孙某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素萍 审 判 员 段合林 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