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3)龙执字第385号 案外人李世强,男,1985年1月1日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申请执行人安阳荣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长生,董事长。 被执行人安阳县龙腾粮油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新平,总经理。 被执行人李金龙,男,1964年4月9日生,汉族,市民。 本院在执行安阳荣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安阳县龙腾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李金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世强于2013年11月18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李世强称,被执行人李金龙于2012年5月20日委托他人经公证向异议人借款250万元,借款3个月,用位于贵港市房产作抵押,约定逾期不还,将抵押的房产过户到异议人名下以抵偿债务,借款到期后,被执行人李金龙又于2012年8月21日委托他人与异议人订立《房屋转让合同》,以27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异议人,用于抵偿借款。现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解除2012年9月11日对上述房产的查封。 本院查明,安阳荣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安阳县龙腾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李金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于2012年9月11日采取保全措施,查封被执行人李金龙所有的位于贵港市房产。 另查明,2011年5月20日,案外人李世强与被执行人李金龙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被执行人李金龙向案外人李世强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借款日期从2012年5月20日至2012年8月20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4倍计算,到期还清本息,并以上述房产抵押,如果李金龙逾期不能归还本息,案外人李世强有权终止借款合同、并将抵押的房地产过户到李世强的名下,但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 本院认为,案外人李世强与被执行人李金龙在订立借款协议时约定,在债务履行届满抵押权人未受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不符合法律规定。因双方在办理借款抵押时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未办理抵押物登记,不能对抗法院的查封。但该抵押内容的无效不影响抵押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抵押合同其他部分案外人李世强可以向被执行人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李世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岳志刚 代理审判员 毛俊国 代理审判员 刘卫东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李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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