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2)龙执字第152-2号 申请执行人王某某,女,汉族。 被执行人张某某,男,汉族。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安民二终字第708号民事判决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张某某有房屋一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张某某房屋一套。 二、查封期限为二年。 三、在查封期间,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岳志刚 代理审判员 刘卫东 代理审判员 毛俊国 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李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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