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鹤山民初字第461号 原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壁市鹤山区红旗路西段。 负责人朱金山,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张保宪,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毕春生,男,1975年9月12日出生,现住址不详。 原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孙学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审理期间,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孙学军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本裁定后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志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张爱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