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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乡市中原实业公司与被上诉人杜振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民五终字第2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中原实业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中原路66号。 法定代表人张命泉,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长生,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振雷,男。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民五终字第2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中原实业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中原路66号。
法定代表人张命泉,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长生,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振雷,男。
委托代理人闫冰,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乡市中原实业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与被上诉人杜振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公司于2008年7月10日提起诉讼,要求杜振雷将案涉房屋所有权及经营权交付中原公司,向中原公司支付欠缴利润280000元及月5%的滞纳金,赔偿逾期交付给中原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并确认杜振雷与李云飞、李怀强、侯中生的租赁合同无效,李云飞、李怀强、侯中生限期腾出案涉房屋和场地,由杜振雷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中原公司于2008年9月5日申请撤回对李云飞的起诉)。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09年4月21日作出(2008)红民二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中原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22日作出(2010)新中民一终字第671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法院(2008)红民二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重审中,中原公司于2011年4月12日申请撤回对侯中生的起诉。原审法院重审后于2012年3月26日作出(2011)红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中原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2)新中民五终字第47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法院(2011)红民二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2013年11月28日中原公司申请撤回对李怀强的起诉,并增加要求确认案涉房屋归中原公司所有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重审后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2013)红民二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中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且违反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二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
本案发回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重审。
新乡市中原实业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于本裁定送达后十日内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梁国兴
审 判 员 路长平
审 判 员 郭中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刘 冬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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