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五终字第2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电厂路3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红旗,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源华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劳动路6号楼101号。 法定代表人刘广庆,经理。 委托代理人禄野,新乡市卫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姬允鸿,男。 委托代理人徐瑞东,男。 上诉人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蒲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源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华公司)、姬允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源华公司于2013年5月21日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新蒲公司、姬允鸿支付工程款833043.58元及利息。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2013)红民二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新蒲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2月20日,河南师范大学新联学院与新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新蒲公司承建河南师范大学新联学院校区建设一期工程二标学生食堂、1号、2号和3号学生宿舍楼的工程。2011年7月12日,源华公司与新蒲公司的代表姬允鸿签订一份《河师大中央空调施工合同》,约定源华公司以包工包料、全垫资及决算的工程价款向新蒲公司让利15%的承包方式,安装新蒲公司承建的河南师范大学新联学院学生食堂、3号学生宿舍楼所有的中央空调系统。合同签订后,源华公司按约履行了安装工程义务,该工程已投入使用。2012年6月18日,河南师范大学新联学院与新蒲公司、河南省建设工程咨询公司对河南师范大学新联学院学生食堂、3号学生宿舍工程进行决算审核,确认了该中央空调系统总造价为980051.27元。按合同约定,源华公司让利15%,新蒲公司应付源华商贸公司833043.58元,该款项河南师范大学新联学院已全部支付给新蒲公司。源华公司多次向新蒲公司催要该工程款未果。 原审法院另查明,新蒲公司在庭审中承认、认可姬允鸿是涉案工程的负责人,是代表新蒲公司的职务行为,并表示只要姬允鸿说欠源华商贸公司的工程款,新蒲公司都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河南师范大学新联学院与新蒲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源华公司与新蒲公司的代表姬允鸿签订的《河师大中央空调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新蒲公司承包施工河南师范大学新联学院校区建设一期工程二标学生食堂、1号、2号和3号学生宿舍楼的工程,源华公司按约实际施工安装新蒲公司承建的河南师范大学新联学院学生食堂、3#学生宿舍楼所有的中央空调系统。该工程已投入使用并决算,新蒲公司应付源华公司工程款833043.58元,该款河南师范大学新联学院已全部支付给新蒲公司,以上有源华公司提供的证据链条所证实,故源华公司要求新蒲公司支付工程款833043.58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姬允鸿是涉案工程的负责人,是代表新蒲公司的职务行为,源华公司及新蒲公司均无异议,故应认定姬允鸿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姬允鸿个人不应承担责任。源华公司要求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应从其主张即起诉之日起计算。新蒲公司的辩解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新蒲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源华公司833043.58元及利息(利息以833043.58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源华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3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130元,由新蒲公司承担。 新蒲公司上诉称:1、源华公司提交的《河师大中央空调施工合同》中未加盖上诉人的任何印章,只有姬允鸿的签字。因此,与源华公司形成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姬允鸿,而不是上诉人。源华公司与上诉人从未签订过任何合同,双方不存在任何施工合同法律关系。2、源华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对工程进行了施工。姬允鸿为帮助源华公司而提交的所谓证据,不能证明源华公司对工程进行了施工,因为这些证据中未显示源华公司名称,与源华公司无关。3、源华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施工的工程范围和具体的工程内容。《结算审核报告》仅仅是上诉人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工程价款结算,与源华公司无关。本案所谓的空调分包工程款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4、针对姬允鸿负责施工的新联学院二标段工程,上诉人已向其拨付工程款23478204.5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错误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源华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姬允鸿作为个人不能承包工程。业主新联学院已将所有的工程款拨付给新蒲公司。该工程款造价不足百万,但新蒲公司称已支付工程款两千余万,显然与事实不符。 针对新蒲公司的上诉,姬允鸿辩称:人民法院处理本案要尊重事实,尊重法律,另当事人在诉讼中发表意见不能前后反复。 二审诉讼中姬允鸿提供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和牧野区人民法院(2013)牧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姬允鸿是新蒲公司的员工,姬允鸿和姬桂庆是亲属关系。源华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新蒲公司称判决书已收到,但不是客观事实,姬允鸿确实不是新蒲公司员工,认可姬允鸿和姬桂庆是兄弟关系。本院认为上述判决书与本案纠纷缺乏关联性,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新蒲公司于二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有:1、该公司向姬允鸿支付工程款两千余万元的付款凭证。源华公司认为上述证据未显示有姬允鸿的签名,不能证明是向姬允鸿支付。姬允鸿认可魏自艳的身份系其指派的会计,对相关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具体的付款数额还需进一步核对;2、新蒲公司与姬允鸿于2010年12月31日签订的“单位工程承包责任书”,用于证明其与姬允鸿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姬允鸿在本院组织的质证过程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自己在签订该责任书时并不了解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法庭依法认定该责任书的效力。源华公司对该责任书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认为其内容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且认为姬允鸿与新蒲公司之间属于内部承包关系,不能对抗第三人。上述质证程序进行后,姬允鸿又就该责任书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提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除封皮及第十页外,其余部分均无其本人签字,与其签订的原始内部承包责任书内容不一致,故该责任书应系新蒲公司伪造;该证据显示是“内部责任书”,是公司与内部职工签订的,不能作为其本人承包工程的依据并据以对抗源华公司;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因姬允鸿本人不具备相应资质,即使签订了上述合同也属无效。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关于第一组证据即有关付款凭证,由于姬允鸿对有关付款的事实无异议,只是表示对于具体的付款数额尚需核对,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姬允鸿与新蒲公司的结算可由其双方另行解决。关于第二组证据即“单位工程承包责任书”,姬允鸿在本院组织的质证过程中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虽此后主张该合同除首页与末页外无其本人签名,认为该责任书系新蒲公司伪造,但其认可确实与新蒲公司签订有“原始内部承包责任书”,现仅以责任书中首页与末页外的各页无其本人签名为由主张该证据系伪造,且未就相关主张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确定该“单位工程承包责任书”究竟系公司与内部职工签订的“内部责任书”或系转包合同应当以责任书中的具体条款内容为依据进行认定,而该责任书中明确约定了姬允鸿代表的项目部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建案涉工程,且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新蒲公司按照工程决算金额的2%计取费用。故该责任书实质为新蒲公司将所承建工程非法转包与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姬允鸿,姬允鸿认为该责任书不能作为其承包工程的依据理由不足,但其认为该责任书不能对抗源华公司的观点成立。至于该责任书是否属于无效合同,且对本案中各当事人的责任认定有何影响,将在下文中予以评判。最后,姬允鸿在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后又以口头方式向法庭要求再次通知新蒲公司到庭,重新组织核对证据原件并组织质证。这一要求缺乏法律依据,且本院通过组织质证及对姬允鸿提交的书面质证意见进行审查,已经充分保障了其诉讼权利,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准许。 本院经审理查明:源华公司于2011年7月12日与姬允鸿签订的《河师大中央空调施工合同》中未加盖新蒲公司公章。姬允鸿系新蒲公司承建的河南师范大学新联学院校区建设一期工程二标的实际施工人,其与新蒲公司就该工程标段于2010年12月31日签订“单位工程承包责任书”。该责任书的主要内容为:甲方为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为新联学院一期第一、二标段项目部。工程名称为河南师范大学新联学院一期第1、2标段,系“砖混/框架结构6、5、3层,建筑面积60000.0平方米”,承包范围为“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公(工)包料”,工程造价为“暂以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造价:大写柒仟捌佰万元(¥78000000.0元)”。合同约定工期为220天。双方还在该责任书中约定乙方优先有偿使用甲方库存的材料和设备,甲方授权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在施工和其他工作运行的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质量、安全、进度、民工工资、债权、债务等法律及经济责任均由项目部负责解决,并承担一切费用……”,“本工程集团公司按工程决算总金额的2.0%计取费用(其中:包括管理费及外经证费用)。营业税、印花税及其他费用由乙方按规定要求时间及时交纳,管理费按业主每次支付工程款与总造价的比例向集团公司交纳……”王麦对和姬允鸿分别作为双方代表在上述责任书上签字。双方还在该责任书中对于其他各项权利义务作出了详细约定。现新蒲公司已向姬允鸿支付部分工程款,但双方之间就姬允鸿承包标段的工程尚未进行决算。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源华公司依据该公司于2011年7月12日与姬允鸿签订的《河师大中央空调施工合同》主张权利,但该合同中并无新蒲公司签章。从新蒲公司在一审诉讼两次庭审中所发表的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来看,其始终主张源华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为姬允鸿,且姬允鸿就河南师范大学新联学院校区建设一期工程二标工程与新蒲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关系。经本院查明,姬允鸿与新蒲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有“单位工程承包责任书”,通过审查该责任书的内容,能够认定新蒲公司将其中标承建的工程通过签订该责任书非法转包与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姬允鸿个人。姬允鸿尽管对该责任书的真实性及证据效力持有异议,但其在二审诉讼中亦明确表示其本人负责具体的施工组织与管理,并对工程建设有出资,还称与源华公司之间就本案争议的中央空调工程系“照我的头对外分包的”,故其所称自己组织施工系履行职务行为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而从原审法院判令新蒲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来看,首先,新蒲公司在庭审中“承认、认可姬允鸿是涉案工程的负责人,是代表新蒲公司的职务行为”的陈述还应结合该公司委托代理人在整个庭审过程中的意见综合予以确定。其次,新蒲公司委托代理人表示“只要姬允鸿说欠源华商贸公司的工程款,新蒲公司都认可。”是在庭审调查结束后,法庭征求各方当事人调解意见时的发言,原审以此作为判令新蒲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不妥。综上,鉴于姬允鸿对源华公司主张的工程欠款无异议,其作为案涉《河师大中央空调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当事人,应当向源华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而新蒲公司作为河南师范大学新联学院校区建设一期工程相应标段的承包人,其主张与姬允鸿之间就案涉工程系“内部承包”关系,且认可案涉工程的业主方除按约定暂留部分质保金外其余款项已经支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如新蒲公司尚欠付工程款,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源华公司承担责任。而新蒲公司虽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了向姬允鸿支付工程款的凭证,但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姬允鸿之间就案涉工程是否进行结算,是否尚欠付姬允鸿工程款及欠款数额。故该公司应当就源华公司主张支付的工程款833043.58元及利息与姬允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判决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二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 二、姬允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省源华商贸有限公司833043.58元及利息(利息以833043.58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上述款项与姬允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当事人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130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130元,共计29260元,均由姬允鸿、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国兴 审 判 员 路长平 代理审判员 曾维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