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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县东方鞋业一厂与陆领波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劳终字第002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县东方鞋业一厂。住所地,温县南张羌镇马庄村。 负责人马全利,厂长。 委托代理人史美丽。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领波,男1990年5月29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劳终字第002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县东方鞋业一厂。住所地,温县南张羌镇马庄村。
负责人马全利,厂长。
委托代理人史美丽。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领波,男1990年5月29日生,汉族,住温县。
委托代理人陆永鹏,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永峰,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温县东方鞋业一厂(以下简称东方鞋厂)与被上诉人陆领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东方鞋厂于2014年8月25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东方鞋厂与陆领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由陆领波承担诉讼费用。温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温民劳初字第00076号民事判决,东方鞋厂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方鞋厂的委托代理人史美丽,被上诉人陆领波的委托代理人陆永鹏、李永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13日,陆领波经东方鞋厂招聘后到东方鞋厂上班,从事出鞋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5月21日晚11时,陆领波在上班期间,因机器故障在修理机器时,不慎被机器压伤左手,陆领波被送往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17日,陆领波作为申请人,以东方鞋厂为被申请人,向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依法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8月12日,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温劳人仲裁字(2014)第20号仲裁裁决书,仲裁结果是:申请人陆领波在被申请人东方鞋厂工作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东方鞋厂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双方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陆领波于2014年2月13日开始在东方鞋厂从事出鞋工作,由东方鞋厂计件给陆领波发放工资,陆领波接受东方鞋厂工作上的安排,双方之间存在管理、被管理关系。东方鞋厂与陆领波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东方鞋厂诉称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陆领波属于季节性临时雇工,不是固定工,应按照劳务关系处理,东方鞋厂所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被告陆领波在原告温县东方鞋业一厂工作期间,与原告温县东方鞋业一厂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温县东方鞋业一厂的诉讼请求。
东方鞋厂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确认东方鞋厂与陆领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错误判决,请求依法撤销。东方鞋厂与陆领波之间未签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陆领波并不是东方鞋厂厂内固定用工,仅是季节性临时雇工,应按照劳务关系处理。
陆领波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东方鞋厂与被上诉人陆领波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东方鞋厂与陆领波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东方鞋厂认为其与陆领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为从招工形式上看,陆领波打电话形成邀约,东方鞋厂同意后才去上班的;从用工上说陆领波的上班时间不确定,有事也可以不去,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陆领波的工资不是按月结算,而是按照这一季活干完后结算,双方之间符合劳务关系。陆领波认为其与东方鞋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为从现行劳动法来看,只要有用工关系就是劳动关系,并且东方鞋厂是企业,是持续每年都用工,陆领波在东方鞋厂已经持续工作几年;陆领波是按时按点上班,劳动报酬是按件计算的;陆领波是在维修机器时受伤的,是在劳动期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东方鞋厂是具备用工资格的用人单位,陆领波在2014年2月13日到东方鞋厂工作,即与东方鞋厂建立了劳动关系,虽然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东方鞋厂上诉所称其与陆领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方鞋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武
审 判 员 毛富中
代审判员 王长坡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冬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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