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金初字第00015号 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褚信用社。住所地:焦作市。 负责人王荣武,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丁小金,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小瑞,该社业务主任。 被告焦作市春林星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 法定代表人董月英,执行董事。 被告郭锦波,男,1970年2月13日出生,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严露洁,女,1971年4月26日出生,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郭东明,男,1963年1月27日出生,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董月英,女,1949年1月18日出生,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董晓金,男,1956年12月24日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 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褚信用社与被告焦作市春林星科建材有限公司、郭锦波、严露洁、郭东明、董月英、董晓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褚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丁小金、王小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作市春林星科建材有限公司、郭锦波、严露洁、郭东明、董月英、董晓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褚信用社诉称,2012年5月17日,被告焦作市春林星科建材有限公司、郭锦波、严露洁、郭东明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农信抵借字28101022012051703001号),被告焦作市春林星科建材有限公司为借款人,被告郭锦波、严露洁、郭东明为抵押人,原告为贷款人。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00万元;期限自2012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利息为月8.4‰;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款;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抵押人自愿以本人有处分权的财产作为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发生纠纷,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被告郭锦波、严露洁、郭东明依约将位于焦作市解放区解放中路892号焦作贸易大厦1楼东南角1号面积1117.70平方米的商业用房(评估价值1338.30万元)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证为焦房他证解放字第20121046号房屋他项权证,抵押权人为原告。除此之外,郭锦波、严露洁、郭东明、董月英、董晓金还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于2012年5月17日依约向被告焦作市春林星科建材有限公司发放借款800万元。被告焦作市春林星科建材有限公司自2012年5月17日取得借款后,按月支付利息至2012年10月15日。自2012年10月16日起,未能再按月支付借款利息。自2014年5月15日借款到期后至今也未能清偿借款本金。请求:1、判令被告焦作市春林星科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借款800万元并支付利息126.56万元(自2012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2014年05月15日止);2、判令被告焦作市春林星科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05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借款本金的日万分之五计算;3、判令被告郭锦波、严露洁、郭东明、董月英、董晓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决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焦房他证解放字第20121046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位于焦作市解放区解放中路892号焦作贸易大厦1楼东南角1号面积1117.70平方米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即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焦作市春林星科建材有限公司、郭锦波、严露洁、郭东明、董月英、董晓金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焦作市春林星科建材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郭锦波、严露洁、郭东明、董月英、董晓金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4、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证明2012年5月17日,四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00万元;期限自2012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利息为月8.4‰;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款;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5、房地产抵押物清单,证明被申请人郭锦波、严露洁、郭东明将1117.70平方米商业用房用于抵押。6、房屋他项权证,证明抵押权证为焦房他证解放字第20121046号房屋他项权证,抵押权人为原告。7、保证书,证明被告郭锦波、严露洁、郭东明、董月英、董晓金为借款债权的实现提供保证担保。8、借款借据,证明2012年5月17日,被告春林星科公司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800万元。9、欠息统计表,证明截止2014年5月15日,欠息金额为126.56万元。 根据证据的效力,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褚信用社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因六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将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褚信用社起诉的事实直接确认为本案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褚信用社与被告焦作市春林星科建材有限公司、郭锦波、严露洁、郭东明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被告郭锦波、严露洁、郭东明、董月英、董晓金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均出自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要件完备,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确,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焦作市春林星科建材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焦作市春林星科建材有限公司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作为债权人原告向被告焦作市春林星科建材有限公司主张还款,属行使自己的正当权益,予以支持。 原告对被告郭锦波、郭东明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郭锦波、郭东明向原告提供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焦作市春林星科建材有限公司到期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依法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即以被告郭锦波、郭东明抵押给原告的抵押权证为焦房他证解放字第20121046号房屋他项权证,位于焦作市解放区解放中路892号焦作贸易大厦1楼东南角1号面积1117.70平方米的商业用房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由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褚信用社优先受偿。 郭锦波、严露洁、郭东明、董月英、董晓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郭锦波、严露洁、郭东明、董月英、董晓金未能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对原告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保证书签订后,各方本应全面履行,而被告焦作市春林星科建材有限公司、郭锦波、严露洁、郭东明、董月英、董晓金却未履行各自义务,应负违约责任。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向被告焦作市春林星科建材有限公司、郭锦波、严露洁、郭东明、董月英、董晓金主张还款,属行使自己的正当权益,其诉讼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春林星科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褚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褚信用社对被告郭锦波、郭东明抵押的焦房他证解放字第20121046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的商业用房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郭锦波、严露洁、郭东明、董月英、董晓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659元,由被告焦作市春林星科建材有限公司、郭锦波、严露洁、郭东明、董月英、董晓金共同负担。(暂由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褚信用社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席东彦 代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崔新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