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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神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王伟伟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劳终字第002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神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丰收路与中原路交叉口向东5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李树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逢斌,男,1969年8月27日生,汉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劳终字第002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神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丰收路与中原路交叉口向东5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李树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逢斌,男,1969年8月27日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马继海,河南大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伟伟,男,1982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王小三,焦作市山阳区焦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焦作市神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力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伟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王伟伟于2013年11月6日向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神力公司支付王伟伟劳务费(工人工资)106000元,诉讼费由神力公司承担。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8日作出(2014)山民二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神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神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松岭及委托代理人郭逢斌、马继海,被上诉人王伟伟的委托代理人王小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7日,王伟伟与神力公司签订协议,协议约定:一、凡经神力公司签订的任何与盛川科技有限公司有关的安装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出现任何工伤事故。或因施工原因违约,先已合同资金为先,如合同资金与保险资金不够。与神力公司无关,全权由王伟伟个人负担。二、合同总吨位约500吨。1、承包方式:全包。每吨壹仟元,甲方负责所有辅料供给,乙方必须按照图纸及甲方要求进行施工,不得挑挑拣拣,不得半途而废,经验收合格后进行结算,结算方式乙方完成制造后经验收合格付百分之40,安装完毕再付百分之40,连机验收时再付百分之10,约45天结算一次,留百分之10质保金。(一年之后无质量原因付余额百分之10)。2013年7月16日,郭逢斌代表神力公司向王伟伟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今欠到王伟伟大丰港工资款拾万元整(因迈科公司原因)由郭逢斌个人成担。如果郭斌能反过身来,答应补偿王伟叁万元,已表感谢”。欠条出具后,神力公司仅支付王伟伟24000元,王伟伟要求支付剩余费用未果,双方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王伟伟与神力公司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郭逢斌代表神力公司与王伟伟签订了协议,王伟伟进行施工后,郭逢斌代表神力公司与王伟伟进行了决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王伟伟要求神力公司支付劳务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神力公司已经支付的部分应予扣除,神力公司欠条中所称的补偿30000元,不是劳务费,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焦作市神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伟伟劳务费76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神力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伟伟的一审诉讼请求。理由为: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是明显的违法乱判,应当纠正。本案事实与证据均能证明2013年7月16日所打欠条系双方无对账的情况下,又系神力公司刚从外地出差回来,按王伟伟的要求所写,待回去对账后神力公司要求撤回,但王伟伟不同意,神力公司打条虽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多支付的责任。2、本案中计算的数额不正确,不属实。根据王伟伟所提交的证据第二组能够证明,王伟伟干了440吨的活,总价值22万元,王伟伟已经领走20.95元,在加上该工程的质保金,以及应扣王伟伟工人每天的伙食共计45000元,另外王伟伟还非法扣押拉走电焊机6台、电缆线若干米、打印机1台、电脑1部、还有其他工具总价值20余万元,所有这些计算起来总额远远大于22万元,神力公司支付王伟伟的数额实际上已经超过了工钱。王伟伟好应当退还给神力公司多支付的数额。王伟伟起诉根本没有任何事实证据与法律依据,但原审却没有查清该事实,算账有误,就直接判决让神力公司承担责任,是对神力公司的不公。
王伟伟辩称,原判正确,二审应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神力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伟伟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神力公司是否应支付王伟伟劳务方76000元。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神力公司认为双方在2013年3月7日协议约定工程量为500吨,王伟伟一共干了440吨,共计22万元,王伟伟自认领走了20.95元,神力公司应当扣除质保金2.2万元,还应扣除工人的生活费,王伟伟已经领超了;郭逢斌出具的欠条是在其刚出差回来没有对帐的情况下所出具的,在对完帐后,要求撤回欠条,王伟伟不同意才引发了本案的诉讼,王伟伟所干的活就是2013年3月7日协议上的活,没有证据证明王伟伟还干了其他活,因此应驳回王伟伟的一审诉讼请求。王伟伟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是每吨1000元,神力公司称王伟伟完成440吨,也应该是44万元,而不是22万元;郭逢斌出具的欠条是双方经过对账后的结果,最终决算是欠王伟伟13万元,因双方关系不错,所以其中3万元等郭逢斌反过身后支付。
神力公司、王伟伟在二审庭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郭逢斌代表神力公司给王伟伟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神力公司在2013年7月16日欠王伟伟工资款10万元。王伟伟请求神力公司支付劳务费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扣除神力公司已经支付24000元,神力公司还应支付王伟伟劳务费76000元。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神力公司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神力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毛富中
审 判 员 陈金刚
代审判员 王长坡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冬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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