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四初字第208号 原告卫瑞朋,男,38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红玉、王芳,孟津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黄红现,男,41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学东,孟津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李继召,男,1975年9月7日出生。 原告卫瑞朋诉被告黄红现、李继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瑞朋及其代理人王红玉、王芳,被告黄红现的代理人王学东,被告李继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卫瑞朋诉称,我于2013年10月2日将自己所有的豫CB9530号小型轿车交给郭艳艳使用,郭艳艳驾驶过程中与被告黄红现驾驶的豫CBC532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黄红现负主要责任,郭艳艳负次要责任。由于第一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的车辆损失8825元,第一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系因系豫CBC532号两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且将未参加年审又未交纳强制保险的摩托车交给第一被告驾驶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停车费、拖车费882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红现辩称,原告起诉遗漏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被告郭艳艳,被告黄红现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以评估的车损做为赔偿依据于法无据,应待实际修车费发生后才能要求赔偿。故原告的诉求不应支持。 被告李继召辩称,我的摩托车2010年5月交给了森地电动车店用来以旧换新,2010年5月以后这车已经不属于我,与我没有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18时30分左右,在洛吉快速通道连霍高速立交桥南侧路段,黄红现驾驶豫CBC532号两轮摩托车(载黄占现)由西南向东北斜穿道路进入道路东半幅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郭艳艳驾驶的豫CB9530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黄红现、黄占现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黄红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艳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7525元。 审理中,原告认为车辆评估费是700元、停车费是300元、拖车费是300元,但没有提供相关票据,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称车辆评估费、停车费、拖车费票据暂无,随后提交,但一直没有提交。李继召提供加盖有“森地电动车专卖店”印章的“车辆权属声明”一份,显示摩托车属于其个人合法财产,参加森地电动车“以旧换新”换购活动,依法自愿转让了产权等。原告不认可,坚持李继召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黄红现称摩托车不是从森地电动车专卖店买来的(也不是从李继召手中买来的),而是一、二年前从长秋村一个人手中买来的;当时人家就说车没有审,后来也是一直没有审;行车证是李继召名字,但自己就不认识李继召,也从来没有和李继召联系过,更不可能过户。 原告表示对郭艳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予以放弃。 本院认为,被告黄红现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卫瑞朋车辆损失,经孟津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艳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以承担原告损失的70%较妥。被告李继召虽然是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但早已将其交给森地电动车专卖店参加了“以旧换新”换购活动,黄红现为最终的受让人,李继召对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害没有过错,无须承担责任。原告的车损经评估为7525元,应予认定,被告黄红现承担其中的70%为5267.5元;评估费、停车费、拖车费存在发生的可能,但没有相关证据,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红现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卫瑞朋5267.5元。 二、驳回原告卫瑞朋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卫瑞朋承担15元,被告黄红现承担35元。被告黄红现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执行中一并由被告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南方 审判员 许兵兵 审判员 蔡金庄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谢小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