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053号 原告孔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瑞云,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某,男,汉族。 被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贾永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坤,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孔某某与被告潘某某、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9月22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俊营独任审判,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瑞云及被告潘某某、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某诉称,2013年12月18日19时30分,潘某某驾驶豫DBQ555号轿车沿湛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开源路交叉西口时,与沿开源路交叉口西口自南向北的孔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孔某某受伤。当日孔某某被送至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4月3日出院,住院106天。交警部门认定: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孔某某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险。各方因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孔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医疗费:23282.04元,护理费16866.72元,交通费2120元,营养费1060元,伙食补助金3180元,误工费11050元,精神损失5000元,伤残赔偿金35836.84元,鉴定费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224.85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人民币111320.45元。 被告潘某某辩称:事故属实。该车辆投有三责险和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在没有免责情形下依照交强险条例条款的规定,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2、三责险在无免责免赔情形下,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根据约定,依照事故划分比例进行赔偿,精神损失除外。对伤残鉴定有异议。3、因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参与诉讼,不是事故的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停车费、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4、医疗费保险公司只应承担与交通事故有关的国家医保范围内的用药。5、通过庭审查明如被保人已赔偿孔某某部分损失,该数额应在保险公司赔偿的数额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19时30分,潘某某驾驶车辆豫DBQ555号小型轿车沿湛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开源路交叉口西口时,因接电话致使驾驶分神,与沿开源路交叉口西口自南向北的孔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事故,导致双方车辆受损,孔某某受伤。当日孔某某被送至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胸部外伤并右侧3、4、5、9、10肋骨骨折并胸腔积液;2,右膝骨外伤,右膝内侧半月板2-3度损伤,外侧半月板后角2度损伤并右膝关节腔积液;3,头部、胸部、腹部、腰部、右下肢多发外伤。2014年4月3日出院,住院共计106天。孔某某病例中其陈述:其有一妹四弟,两男一女。2014年1月7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孔某某无责任。经本院委托,2014年7月28日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孔某某损伤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孔某某支付鉴定费用700元。经查肇事车辆DBQ555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限额122000元的交强险及限额200000元的三责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当事人各方因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孔某某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病例、门诊票据、医疗费票据、工资证明、用工单位机构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护理人身份证明,被扶养人证明、财产损失证明,潘某某提供的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潘某某违反道路通行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孔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孔某某无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孔某某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2646.54元(住院费21522.04元+门诊费524.5元+膏药600元)。2、伙食补助费为3180元(30元×106天)、3、营养费1060元(10元×106天)4、孔某某出院证中注明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故护理费为16867.65元(29041元/年÷365天×106天×2人)。保险公司辩称护理为一人、应按农林牧渔业67元/天的意见,因与孔某某的伤情及国家标准不符,本院不予采纳。5、孔某某虽1950年3月15日出生,但其受伤前在平顶山市建筑垃圾管理办公室从事门卫工作,月工资1500元,平顶山市建筑垃圾管理办公室出具的工资证明和工资表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孔某某的年龄、伤情,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较妥,故误工时间认定为221天,误工费为11050元(1500元/月÷30天×221天);保险公司辩称孔某某已满64岁不应计算误工费的意见不予采纳。6、孔某某的伤情为十级伤残,已满64周岁,故伤残赔偿金为35836.84元(22398.03元×16年×10%)。某保险公司庭审中对该鉴定意见不认可,是否重新鉴定以书面申请为准,但其未在当庭限定的七日内提供书面申请,视为放弃。7、孔某某父母孔令魁、孔王氏均健在,均在农村生活,须孔某某赡养。孔某某有一妹四弟,根据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5627.73元/年,孔令魁生活费468.98元(5627.73元×5年÷6×伤残系数10%);孔王氏生活费468.98元(5627.73元×5年÷6×伤残系数10%);孔某某丈夫石勋停虽已满65周岁无工作,但有两男一女故对孔某某要求支付丈夫石勋停扶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保险公司辩称不应支付孔某某的丈夫扶养费的意见予以采纳。8、鉴定费700元;9、交通费酌定为1060元;10、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保险公司辩称孔某某精神损失费应按3000元的意见因与有关规定相违背不予采纳。因孔某某无充分证据证实其财产损失,故对其要求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孔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98338.99元。豫DBQ555小型轿车在被告浙商财险平顶山市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限额122000元的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且未超过保险限额,故潘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商财险平顶山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孔某某人民币98338.99元。 二、驳回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263元,孔某某负担34元,潘某某负担12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俊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赵艳丽 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 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