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4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伟。 法定代理人徐新良 委托代理人王文英。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克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革新 王克勇、王革新共同委托代理人崔爱青、王晓利,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伟、王克勇因与被上诉人王革新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2)殷民二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伟的法定代理人徐新良及委托代理人王文英,上诉人王克勇及其与被上诉人王革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崔爱青、王晓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徐伟与被告王克勇、王革新及王保玉均系殷都区梁邵村居民,王克勇系王革新父亲,王保玉系王克勇之妹。2008年11月8日上午,徐伟与王保玉因为村中一块公用土地发生纠纷后打架,王克勇得知后赶到现场并参与了打架。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民警出警到现场后,发现王保玉满头鲜血,徐伟被王革新按在地上,王克勇面部有一伤口。事件发生后,经法医鉴定,徐伟肘部、王保玉头部和王克勇面部损伤均构成轻微伤。经原告父亲徐新良要求,2009年1月6日,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委托河南省精神病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对原告徐伟进行有无精神病及因果关系鉴定,该鉴定委员会于2009年1月20日出具鉴定结论:精神分裂症,殴打事件为诱发因素。2009年3月5日,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徐伟进行伤残及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该鉴定所于3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徐伟伤残等级为四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 原告徐伟先后在安阳市中医院门诊治疗并住院四天,支付医疗费1111.5元,在安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00元;在新乡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415.5元;在安阳市精神病院住院3个月,在该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987.41元;在大名县钱氏中医精神病医院住院30天,支付医疗费6150元。徐伟住院共计125天,支付医疗费共计9764.41元,支付各项鉴定费2330元。徐伟原系安阳市力扬物资有限公司铆焊工。 重审期间,被告王克勇、王革新申请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原审委托上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徐伟进行精神状态鉴定及因果关系、伤残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评定。2014年3月10日,该鉴定中心就徐伟精神状态鉴定及因果关系评定出具鉴定意见:徐伟患有精神分裂症,2008年11月8日的事件是其患病的诱发因素;就徐伟伤残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出具情况说明:伤残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不能评定。重新鉴定费9029元为被告王克勇支付。 公安机关对该治安案件至今未处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徐伟与被告王克勇同为殷都区梁邵村居民,发生纠纷应采取正当方式解决问题。徐伟与王克勇却因徐伟和王保玉之间的纠纷不理智地发生了打架行为,导致双方均构成轻微伤,且因该事件诱发徐伟患有精神分裂症,双方均有过错。王克勇作为打架参与人应当对徐伟承担赔偿责任。徐伟要求被告王革新承担赔偿责任,相关证据不能证实王革新参与了打架并殴打徐伟,故徐伟要求王革新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徐伟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9764.41元,鉴定费2330元,误工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0215元,按原告请求的8857元确定,护理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5379元,计算125天为869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请求的每天10元计算35天为350元确定,营养费按原告请求的每天8元计算35天为280元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按原告请求的8000元确定,交通费316元。重新鉴定费9029元为被告王克勇支付。上述各项费用共计47617.85元,王克勇承担90%的责任,即42856.07元。因王克勇已支付鉴定费9029元,还应给付徐伟33827.07元。 关于徐伟的伤残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鉴定,公安机关至今未对该治安案件作出处理,法院对公安机关委托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定。因徐伟的伤残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不能评定,故对徐伟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克勇赔偿原告徐伟33827.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徐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56元,原告徐伟负担4666元,被告王克勇负担690元。 宣判后,徐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引起纠纷的土地并非公用土地;被上诉人王革新实际参与了殴打上诉人的行为;公安机关对治安案件未处理终结不能影响被上诉人赔偿责任;原审判决采信上海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当;上海鉴定的费用让徐伟承担不合理。 上诉人王克勇针对徐伟的上诉理由辩称,原审法院对残疾赔偿金及护理依赖程度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将诱发因素认定为90%,显失公平;有证据证明,王革新没有参与殴打行为;原审认定精神抚慰金不当,护理费、误工费认定过高。 上诉人王克勇不服上诉称,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90%的赔偿责任显失公平;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各项赔偿标准过高;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本案因公安机关未最终处理,应当中止审理。 上诉人徐伟针对王克勇的上诉辩称,对原审就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的判决没有异议;本案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条件。 被上诉人王革新的辩称理由同上诉人王克勇。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双方因相邻关系而引发互殴,双方均有过错,原审依据损害程度、过错责任及因果关系等做出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徐伟称,引起纠纷的土地并非公用土地,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片土地享有使用权;其称有证据证明王革新参与了打架,但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于2013年4月8日出具的《回复》函中载明“....徐伟一方提出王革新打架,但目前材料尚未得到证明...”,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革新参与了打架;其称公安机关对治安案件未处理终结不能影响被上诉人赔偿责任,但公安机关对打架事件未处理终结,则对各打架参与者的责任未最终认定,赔偿责任自然不能最终确定;其称原审判决采信上海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当,但该《情况说明》与鉴定意见同时出具,与鉴定意见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伤残程度与护理依赖程度不能评定,说明不具备相应的评定条件,而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不能评定,赔偿标准和数额即难以确定,故原审依据该情况说明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其称上海鉴定的费用由其承担不合理,但该鉴定费用不属于徐伟的实际损失,原审也并未判决徐伟承担上海的鉴定费用。综上,上诉人徐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河南省精神病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对徐伟进行有无精神病及因果关系鉴定,结论:精神分裂症,殴打事件为诱发因素,原审判决关于责任比例的划分、精神抚慰金、赔偿标准与数额等经审查均符合法律规定,故王克勇上诉称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90%的赔偿责任显失公平、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各项赔偿标准过高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称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本案因公安机关未最终处理,应当中止审理,但该案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条件,且原审依据已经确定的事实和证据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双方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56元,由上诉人徐伟负担4666元,由上诉人王克勇负担690元。 审 判 长 闫学海 审 判 员 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 秦现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文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