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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吕善丽与被上诉人郑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19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善丽。 委托代理人王红兵,河南同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巧。 原审被告宋利强。 上诉人吕善丽因与被上诉人郑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19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善丽。
委托代理人王红兵,河南同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巧。
原审被告宋利强。
上诉人吕善丽因与被上诉人郑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一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4日,原告与宋利强(又名赵殿强、赵强)经口头协商,原告自愿将其经营的位于安阳市太行路南段的饭馆以1.7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宋利强。同日,宋利强一次性给付原告1万元,对下欠原告的7000元,吕善丽自愿为宋利强提供担保,并为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吕善丽自愿为宋利强因欠原告7000元饭店转让费提供担保,如宋利强在2011年农历五月底不能付清,由吕善丽无条件负责清偿。随后,原告将该饭店交与宋利强经营。2011年1月16日,宋利强给付原告1000元,对剩余6000元为原告出具欠据1份。后经原告索要,宋利强于2011年3月份给付原告1600元,对下欠的4400元至今未给付原告。原告要求吕善丽给付上述欠款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吕善丽给付饭店转让费4400元。2013年8月28日,原告向法院申请撤诉;同日,法院作出(2013)龙民一初字第137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郑巧撤回起诉。随后,原告又诉至法院,要求宋利强、吕善丽承担连带连带清偿责任,归还原告44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7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由其负担。2013年11月20日,法院调取的浚县公安局新镇派出所户籍证明、浚县新镇镇东赵摆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显示,宋利强住所地在浚县新镇镇东赵摆村,但常年在外打工,不再村中居住。本案庭审中,吕善丽陈述其仅知道宋利强在郑州打工,但具体住址不清楚。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宋利强经协商,原告自愿将其经营饭馆以1.7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宋利强,宋利强给付原告1万元后,对下欠原告的7000元,吕善丽自愿为宋利强提供担保,原告与宋利强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吕善丽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上述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可。对下欠原告的7000元,宋利强于2011年1月16日给付原告1000元,于2011年3月份给付原告1600元,对下欠的4400元至今未给付原告,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宋利强给付4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利息从2011年7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鉴于宋利强、吕善丽承诺宋利强在2011年农历五月底付清原告欠款,宋利强违约实际为原告造成损失,但原告未提供计算损失的证据,故利息应从2011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关于原告主张吕善丽承担连带责任,鉴于吕善丽提供的虽然为一般保证,但因宋利强在外打工,不在村中居住,吕善丽也不知道其具体地址,应视为债务人宋利强住所变更,致使原告作为债权人要求宋利强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第三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的规定,原告可以要求吕善丽承担还款责任,故其主张吕善丽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吕善丽辩称其只是一般担保,宋利强的案件未经法院审判及执行,其不应该承担偿还责任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宋利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郑巧人民币44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吕善丽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郑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宋利强、吕善丽共同负担。
吕善丽上诉称,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未在保证期间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的6个月内对宋利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依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上诉人保证责任免除,不应适用担保法第十七条的规定;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10年12月24日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担保书之前,宋利强长期在外打工,就无固定住所;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上诉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宋利强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被上诉人知道宋利强的住址,该案不属于担保法第十七条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郑巧答辩称,我于2011年3、4月份联系不上宋利强之后就开始找上诉人,担保法第十七条就是针对本案的情况,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方式问题,
上诉人提供的担保方式在担保书中表述为“若赵强在2011年农历五月底不能付清,由我无条件负责清偿。担保人:吕善丽”,上述担保方式表述有“不能付清”字样,如单纯使用该字样,则具有客观上债务人确无能力偿还借款的含义,此时保证人方承担保证责任可以认定为一般保证责任。但是,该“不能付清”字样是与“2011年农历五月底”结合在一起使用,则不能将其理解为确实无力偿还借款的客观能力的约定,仅是表明到期不能偿还即产生保证责任。因此,该表述应认定为连带保证责任,宋利强是否发生住所变更的情况,并不影响上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判决适用担保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有欠妥当,但不影响实体判决;2、关于本案保证期间是否经过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主债务于2011年农历5月底履行期限届满,被上诉人称其于2011年3、4月份找不到宋利强之后就找上诉人要钱,并提供证人证言证明其于保证期间内向上诉人催收、提示该债权,上诉人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上诉人关于保证期间已经经过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吕善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学海
审 判 员  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  秦现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文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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