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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与王学文、冯志民、张学志、清丰县诚信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18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孔祥贞,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学文。 委托代理人司守智,内黄县司法局148法律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18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孔祥贞,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学文。
委托代理人司守智,内黄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志民。
委托代理人郭永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学志。
委托代理人杨建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丰县诚信运输有限公司。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与王学文、冯志民、张学志、清丰县诚信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3)内民一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7时35分许,冯志民驾驶豫J80888、豫J6644挂号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13线61公里加870米处时,与同方向行驶左转弯的王学文骑自行车相撞,造成王学文受重任、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冯志民逃逸。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处理认定:“1、冯志民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王学文无责任。”本院已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4)内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事故发生后,冯志民驾车逃逸,冯志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判决:冯志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该判决书已生效。
豫J80888、豫J6644挂号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诚信运输公司,诚信运输公司于2013年1月1日将该车卖与被告张学志,车款已全部付清,双方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冯志民系张学志雇佣的司机。豫J80888号车和豫J6644挂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均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并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交强险责任限额共计244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豫J80888号车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豫J6644挂号车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元。在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提交了保险条款、投保单、发票,三者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显示:“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称该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明示,并主张因冯志民逃逸,保险公司在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冯志民、张学志对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的此意见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学文在内黄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8天,支出医疗费41717.1元。入院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右下肢毁损伤;3、腰部外伤;4、右下肢截肢末端挫裂伤。”长期医嘱显示:“陪护2人”。出院医嘱为:“1、建议患肢安装假肢、功能锻炼;2、卧床休息,患肢无负重功能练习。”在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安装假肢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根据本院的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1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和安威校司鉴所(2014)临评字第66号评估意见书,鉴定、评估意见为:“王学文的伤残等级为:(一)右下肢在膝关节以上缺失,构成五级伤残;(二)左侧第6、7、8、9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一)王学文的护理依赖程度为:住院期间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出院后至假肢装配完成前属于部分护理依赖;(二)王学文安装假肢及假肢远期维护费用为:假肢36000元,使用期限3-5年,每年维修费用为假肢的2%;硅胶套12000元,使用期限2年”。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92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系中召乡双村木材加工厂工人,每天工资80元。原告主张其母亲张春姣为其被抚养人,张春姣于1934年7月9日出生,系农业户口,共有四个子女。原告另主张购买轮椅支出900元。法庭辩论终结时,原告尚未安装假肢。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冯志民给付了原告10000元,被告张学志给付了原告1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冯志民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学文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冯志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学文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冯志民、张学志辩称冯志民不是肇事逃逸,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故对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承保了豫J80888、豫J6644挂号半挂车的交强险和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所遭受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以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因冯志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在三者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仍有不足的,应由该车的实际车主即被告张学志赔偿原告。同时因冯志民在事故中逃逸,存在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被告冯志民对张学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诚信运输公司在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辩称“因冯志民逃逸,车辆是以被告诚信运输公司为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在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投保人为豫J80888、豫J6644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投保了三者险,保险合同即已成立,在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已成就,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即应履行赔偿义务,不应因被保险人不是实际车主张学志而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肇事逃逸的影响只及于事故发生之后,投保人只应对逃逸行为扩大损害的部分担责,而本案被告又均未证明因冯志民逃逸对原告造成新的损失,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以肇事逃逸为由免除自己在三者险内的全部责任,违反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的规定,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王学文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物质性损失应结合本案有效证据依法确定,其中:(1)、医疗费41717.1元,(2)、营养费680元(10元/天×6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30元/天×68天),(4)、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误工费10960元(80元/天×137天),(5)、护理费9601.9元[(24457元/年÷365天×68天×2人×80%)+(24457元/年÷365天×69天×1人×50%)],(6)、残疾赔偿金103399.1元(8475.34元/年×20年×61%),(7)、被抚养人生活费7034.7元(5627.73元/年×5年÷4人),(8)、假肢费(含硅胶套)240000元[(36000元+12000元)×5次],(9)、假肢维修费4080元[(36000元+12000元)÷4年×2%×17年],(10)、轮椅费900元,(11)、鉴定费1920元,(12)、交通费酌定1200元,共计423532.8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已构成伤残,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其损害后果、过错责任等因素酌定由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0元。
原告的上述物质及精神性共计456532.8元,按照上述责任承担方法,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等220000元,共计240000元;下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假肢费、假肢维修费、轮椅费、交通费共计损失214612.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在三者险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920元由被告张学志赔偿原告,因被告张学志已给付原告10000元,在此应予折抵。关于张学志多给付原告的8080元和冯志民给付原告的10000元,由当事人另行处理。原告诉讼请求中计算不当或缺乏证据的部分,不应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学文物质及精神性损失共计454612.8元;二、驳回原告王学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99元,由原告王学文负担499元,由被告张学志负担10000元。
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上诉称:肇事逃逸是严重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应受法律保护;原审法院判定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是通过合法的形式,保护违法的行为。上诉人已经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免责条款应为有效,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错误。请求改判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
王学文答辩称:作为受害方,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张学志答辩称:驾驶员当时在盲区,不确定是否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无过错逃逸。请求维持原判。
冯志民答辩称:同其他两被上诉人意见一致。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肇事逃逸行为不是造成本次事故及损失的原因,且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肇事逃逸行为造成损失的扩大或产生新的损失。上诉人要求免除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6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学海
审 判 员  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  秦现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文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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