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安阳市泰和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申保生、王太平、王玉斌、郭秀凤、杨雷与被上诉人王际军、段宝霞、周海红、王正卫、杨利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15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泰和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梅东路86号。组织机构代码:67009738-2。 法定代表人王献忠,该公司股东。 委托代理人郑佐成,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15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泰和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梅东路86号。组织机构代码:67009738-2。
法定代表人王献忠,该公司股东。
委托代理人郑佐成,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申保生。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太平。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玉斌。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郭秀凤。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雷。
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佐成,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际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宝霞。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海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正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利民。
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笑宇,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献忠。
原审第三人刘思良。
原审第三人白鹏飞。
原审第三人付军只。
原审第三人信战河。
原审第三人李宗善。
四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思良。
上诉人安阳市泰和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申保生、王太平、王玉斌、郭秀凤、杨雷与被上诉人王际军、段宝霞、周海红、王正卫、杨利民、王献忠及原审第三人刘思良、白鹏飞、付军只、信战河、李宗善因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一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7月,泰和公司系由安钢集团附属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绝热板厂改制而来。改制后的公司股东及股份为:股东共16人,其中王献忠、申保生、杨雷3人股份均为20%,王玉斌、刘思良股份均为8%,白鹏飞股份为4%,王际军、段宝霞、周海红、王正卫、杨利民、郭秀凤、王太平、付军只、李忠善、信战河10人股份均为2%。同时,泰和公司召开了首次股东会,通过了公司章程,其中章程第七章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部分或全部出资等;第八章规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选举和更换董事,对股东或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定;对公司分立、合并、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事项作出决议等;股东会议事规则:股东大会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主持因故不能履行职务时,由其指定其他董事主持;股东会应当就所议事项的决定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董事会由3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1人,董事长由董事会产生,董事长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董事任期3年,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召集主持股东会议和董事会议系董事长的其中职权之一等;第十一章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决议解散,由三分之二表决权股东决定。首次股东会选举董事三人:王献忠、杨雷、申保生。随后,董事会选举申保生任泰和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2008年1月14日,泰和公司在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殷都分局(以下简称殷都工商局)登记注册,公司注册资本为25万元,申保生为泰和公司法定代表人。
2009年3月2日,泰和公司股东杨雷、王玉斌、刘思良分别与王献忠签订股权转让协议1份,协议约定,杨雷同意将20%股权5万元、王玉斌将其8%股权2万元、刘思良将其4%股权1万元转让给王献忠,出资转让于2009年3月2日完成,双方均在协议上签字,落款时间为2009年3月2日。此后,王玉斌、杨雷不再参与泰和公司经营。同日,泰和公司出具证明3份,证明公司已于2009年3月2日收到王献忠出资共计8万元,并于当日支付给杨雷、王玉斌、刘思良,且在股东《出资证明书》上进行了记载。申保生、王太平、郭秀凤和泰和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泰和公司2009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载明:泰和公司于2009年3月2日在公司院内召开了本年度第一次股东会;本次会议召开的时间和地点,已于15日前以口头和电话方式通知了全体股东,代表公司表决权100%的股东参加了会议,会议由申保生主持;经88%的股东同意,会议审议并通过了以下事项:杨雷、王玉斌、刘思良分别同意将持有泰和公司20%股权(5万元)、8%股权(2万元)、4%股权(1万元)转让给股东王献忠。决议上落款时间为2009年3月2日,该决议上没有王太平、郭秀凤的签名。随后,王献忠依据上述股东会决议,代表公司到殷都工商局办理了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变更登记申请书中变更事项将原16名股东变更为14名股东,变更后的股东中去掉了杨雷、王玉斌的名字;章程修正案中王献忠持股比例变更为52%。申保生对章程修正案上的签名予以否认,并向本院提交的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中记载,其因急性一氧化碳中毒、十二指肠溃疡于2009年2月22日住院治疗,2009年3月2日出院,其住院费用清单截止时间为3月2日10点59分。
泰和公司、王献忠提交的泰和公司董事会决议载明:泰和公司于2009年6月2日在公司办公室召开;本次会议召开的时间和地点,已于10日前以口头方式通知了全体董事,董事会100%的董事参加了会议,经67%的董事表决同意,会议通过了以下事项:推举王献忠为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但该董事会决议上没有申保生签名,且泰和公司、王献忠未提供董事会会议记录。泰和公司、王献忠提交的泰和公司2009年股东会决议载明:泰和公司于2009年6月2日在公司院内召开了本年度股东会;本次会议召开的时间和地点,已于15日前以口头方式通知了全体股东,代表公司表决权100%的股东参加了会议,会议由王献忠主持,经代表公司表决权的70%的股东同意(代表公司表决权的28%的股东反对,代表公司表决权的2%的股东弃权),会议审议并通过了以下事项:因现任董事长经营不善,管理不妥,从未制定经营方针和发展目标,导致公司严重亏损,长期拖欠职工工资,经表决通过:解除申保生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职务;因原证件丢失(营业执照、公章、财务章),现申请补办以上证件,股东会议决定在安阳日报上刊登公告,并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补办营业执照正、副本。但该股东会决议上没有申保生、王太平、郭秀凤签名,且泰和公司、王献忠未提供股东会会议记录。对于泰和公司、王献忠提交的上述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申保生、郭秀凤、王太平认为无人通知,其根本不知情,且上述证件印章现在申保生手中,根本没有丢失,并提交了杨雷声明2份,以证明公司在2009年6月2日根本没有召开过董事会,其在2010年6月5日前未接到公司召开董事会和股东会的开会通知。
2009年6月11日,殷都工商局依泰和公司申请核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献忠。同日,泰和公司在安阳日报上刊登公告,声明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行政公章、合同章各一枚不慎丢失,声明作废。2009年6月19日,泰和公司在该报又刊登公告1份,声明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副本、银行开户许可证不慎丢失,声明作废。此后,泰和公司由王献忠、王际军、段宝霞、周海红、王正卫、杨利民、刘思良、白鹏飞、付军只、信战河、李宗善参与经营,申保生、王太平、郭秀凤不再参与经营。2009年8月11日,安阳市公安局审办处出具证明1份,证明泰和公司2009年6月15日申请刻制的行政章编号为4105000048759,原声明作废的行政公章编号为:4105000037563。2009年9月27日,杨雷向泰和公司提交申请,辞去公司董事一职。2009年10月24日,安阳日报社信息广告部出具证明1份,证明王献忠于2009年6月11日和6月19日持泰和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刊登印章及证件遗失声明,经公司负责人反映并经广告部查验,王献忠所持营业执照复印件没有经工商部门年检,属无效证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过期,也系无效证件。2010年6月2日,泰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献忠在《河南法制报》(豫北新闻)刊登关于召开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召开通知,决定会议于2010年6月5日上午9时在本公司院内召开,但6月5日上午因部分股东未到会而股东会未能召开。2010年10月31日和2011年11月30日,泰和公司召开股东会,申保生、郭秀凤、王太平、王玉斌、杨雷均表示未接到通知而未能参加。
2009年8月,申保生、郭秀凤、王太平诉至本院,要求确认2009年3月2日虚构的股东会决议无效。2010年5月12日,本院作出(2009)龙民初字第66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申保生等申请的证人王玉斌、杨雷当庭证言证明2008年12月份开过股东会,但没有结果,其2人是私下与王献忠进行的股权转让,其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时,内容是空白的;王献忠申请的证人刘思良、杨利民等10人当庭证言,证明股权转让召开了股东会,其中王正卫、信战河、王际军、李宗善称记不清开会时间,其余均称2009年3月2日召开的股东会;申保生等提交的关于转让股权的证明和关于股权转让会议的经过两份书面材料,均有申保生、郭秀凤、王太平及杨利民、李宗善、信战河、王玉斌、杨雷的签名,证明内容为,股权转让未经股东大会表决通过,2008年12月24日召开过一次股东会未形成最终决议,此后未再开过股东会,本院确认2009年3月2日王献忠与王玉斌、杨雷、刘思良之间转让股份未按照公司章程召开股东会,3月2日股东会决议未有全体股东的签字,也没有会议记录,不能认定其内容合法,该虚构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判决泰和公司2009年3月2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泰和公司、王献忠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9月19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安阳中级法院)作出(2010)安民三终字第46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1年2月21日,申保生、郭秀凤、王太平又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虚构的2009年6月2日泰和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确认虚构的2009年6月2日泰和公司董事会决议无效;确认2009年3月2日王献忠与刘思良、杨雷、王玉斌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要求恢复申保生的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的职务、地位等。该案审理中,申保生、郭秀凤、王太平自愿放弃要求恢复申保生的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的职务、地位的诉讼请求。2012年6月13日,本院作出(2011)龙民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本院已生效的(2009)龙民初字第660号民事判决,认定王献忠与杨雷、王玉斌、刘思良之间转让股份未按照公司章程召开股东会,2009年3月2日股东会书面决议未有全体股东的签字,也没有会议记录,不能认定其内容合法,判决泰和公司2009年3月2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故王献忠与刘思良、王玉斌、杨雷之间股权转让协议应认定为无效,申保生等要求确认2009年3月2日王献忠与刘思良、杨雷、王玉斌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泰和公司、王献忠提交的2009年6月2日泰和公司股东会决议虽然载明了会议召开的时间和地点已分别于15日前以口头方式通知了全体股东,代表公司表决权100%的股东参加了会议,会议由王献忠主持,会议涉及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证件印章遗失补办变更等重大事项,但该股东会决议上无申保生等签名,且泰和公司、王献忠未提供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及会议召开前已按规定通知到了申保生等,及其参加会议的证据,而申保生等主张无人通知开会且对会议根本不知情,且当庭提交了公司原证件印章,及安阳日报社信息广告部出具的王献忠利用虚假证明到该社刊登遗失印章证件证明,据此说明泰和公司、王献忠提供的上述股东会决议不能认定其内容真实合法,该虚构的股东会决议并不成立;泰和公司共有董事三人即王献忠、杨雷、申保生,申保生原系公司董事长,泰和公司、王献忠提交的泰和公司董事会决议虽然载明了泰和公司于2009年6月2日在公司办公室召开董事会,本次会议召开的时间和地点已于10日前以口头方式通知了全体董事,董事会100%的董事参加了会议,经67%的董事表决同意,会议通过了以下事项:推举王献忠为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但该董事会决议上没有申保生签名,且泰和公司、王献忠未提供董事会会议记录,及会议召开前已按规定通知到了申保生,及申保生参加会议的证据,而申保生主张认为无人通知,其根本不知情,并提交了杨雷声明2份,以证明公司在2009年6月2日根本没有召开过董事会,杨雷在2009年6月5日前未接到公司召开董事会和股东大会的开会通知,据此说明泰和公司、王献忠提供的上述董事会决议不能认定其内容真实合法有效,该虚构的董事会决议并不成立,判决:一、2009年3月2日王献忠分别与刘思良、杨雷、王玉斌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二、泰和公司2009年6月2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三、泰和公司2009年6月2日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泰和公司、王献忠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11月12日,安阳中级法院作出(2012)安民二终字第46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3月,申保生、郭秀凤、王太平向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殷都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殷都工商局于2009年3月19日在其处所作的股权变更登记、2009年6月19日在其处所作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等。2013年7月12日,王际军、段宝霞、周海红、王正卫、杨利民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解散泰和公司。本案审理中,本院先后于2013年12月19日、23日、24日和2014年1月3日依法通知申保生、王太平、王玉斌、郭秀凤、杨雷、王献忠、刘思良、白鹏飞、付军只、信战河、李宗善以原告或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后申保生、郭秀凤、杨雷和王太平、王玉斌分别于2013年12月23日、12月24日向本院递交第三人参加诉讼请求申请,均主张不同意解散公司,应驳回王际军、段宝霞、周海红、王正卫、杨利民的诉讼请求;刘思良、白鹏飞、付军只、信战河、李宗善未向本院提交申请,本院遂通知其应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但其均未到庭。2013年11月22日,殷都区法院分别作出(2013)殷行初字第13-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殷都工商局于2009年3月19日对泰和公司作出的股权变更登记,驳回申保生、郭秀凤、王太平的其他诉讼请求;(2013)殷行初字第13-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殷都工商局于2009年6月11日对泰和公司作出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驳回申保生、郭秀凤、王太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泰和公司作为该案的第三人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现该案正在安阳中级法院二审审理中。2013年12月25日,申保生以泰和公司名义在《安阳日报》刊登声明,内容为:根据本院(2011)龙民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安阳中级法院(2012)安民二终字第461号民事判决书、殷都区法院(2013)殷行初字第13-2号行政判决书,特作出如下声明,即泰和公司分别于2009年6月11日和2009年6月19日在安阳日报刊登遗失营业执照正、副本,行政公章,合同章,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副本,银行开户许可证,以上证件、印章,均未遗失,按照法律程序启动恢复程序。
2013年12月27日,泰和公司提交的证明载明,公司自2010年至2013年股东内部不和,董事之间长期打官司,经本院、殷都区法院、殷都工商局多次调解未果。2014年1月3日,王献忠、刘思良、白鹏飞、付军只、信战河、李宗善接受本院询问时,均表示同意解散公司。2014年1月17日,本院组织王际军、段宝霞、周海红、王正卫、杨利民一方和申保生、王太平、王玉斌、郭秀凤、杨雷一方进行调解,双方就公司解散与否、股权转让无法达成协议。2013年12月25日,本院在安阳市龙安区国家税务局调取的泰和公司2008年7月9日至2013年11月30日每月利润报表显示,该公司除2008年10月份盈利(净利润)1650元、11月份盈利1367.1元;2009年1月份盈利1480元、6月份盈利8668.94元、8月份盈利48160元、9月份盈利10647.05元、10月份盈利25279.2元;2010年8月份盈利1684.27元;2011年12月份盈利6178.79元;2012年1月份盈利65145.04元、2月份盈利65145.04元、8月份盈利14030.34元;2013年3月份盈利438.15元,共计13个月处于盈利外,其余53个月均处于亏损状态,其中2013年11月份该公司净亏损34775元;调取的泰和公司负债表显示,截至2013年5月21日,公司负债总额为1994802.45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规定,王际军、段宝霞、周海红、王正卫、杨利民5人作为持有泰和公司10%股份的股东,具有请求法院解散公司的主体资格。本案属公司解散纠纷,王际军、段宝霞、周海红、王正卫、杨利民5人以原告身份向本院起诉时,未将其他股东(包括王献忠、刘思良、白鹏飞、付军只、信战河、李宗善、申保生、王太平、王玉斌、郭秀凤、杨雷)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条第二款“原告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告知其他股东,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其他股东或者有关利害关系人申请以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本院依法通知王献忠、申保生等11人参加诉讼,后申保生、郭秀凤、杨雷和王太平、王玉斌分别于2013年12月23日、12月24日向本院递交第三人参加诉讼请求申请,并主张不同意解散公司,应驳回王际军、段宝霞、周海红、王正卫、杨利民的诉讼请求,而刘思良、白鹏飞、付军只、信战河、李宗善未向本院提交申请,本院遂通知其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本案庭审中,王际军、段宝霞、周海红、王正卫、杨利民认为杨雷、王玉斌已不是公司股东,其作为本案第三人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2009年3月2日泰和公司股东杨雷、王玉斌、刘思良分别与王献忠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申保生、郭秀凤、王太平据此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2年6月13日作出(2011)龙民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2009年3月2日王献忠分别与刘思良、杨雷、王玉斌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泰和公司、王献忠不服提出上诉后,安阳中级法院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2012)安民二终字第46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恢复到无效合同缔结前的原状,刘思良、杨雷、王玉斌有义务将其依据无效股权转让合同所取得的财产返还给王献忠,王献忠有义务将其依据无效股权转让合同所取得的股权返还给刘思良、杨雷、王玉斌,泰和公司有义务协助转让方办理股权回转的相关手续,杨雷、王玉斌仍应为泰和公司股东,故杨雷、王玉斌作为本案公司解散纠纷的第三人主体适格,王际军、段宝霞、周海红、王正卫、杨利民认为杨雷、王玉斌作为本案第三人主体不适格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际军、段宝霞、周海红、王正卫、杨利民主张解散公司,泰和公司、王献忠辩称同意解散公司,刘思良、白鹏飞、付军只、信战河、李宗善接受本院询问时均表示同意解散公司,申保生、王太平、王玉斌、郭秀凤、杨雷主张不同意解散公司,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规定,申保生、王献忠作为泰和公司的两位董事,因股权转让后王献忠持股比例增加,王献忠先后分别到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持股比例,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献忠,但随后申保生、王太平、郭秀凤据此提出异议,并自2009年开始先后两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及安阳中级法院先后作出判决,判决两次股东会决议、一次董事会决议均系虚构而不成立,虽然诉讼后泰和公司在王献忠组织下召开过股东会,但每次均因部分股东因故未参加而未能形成有效决议,结合泰和公司2008年7月9日至2013年11月30日每月利润报表、2008年8月4日至2013年5月21日资产负债表显示,公司长期处于亏损状态且负债较多,据此说明,泰和公司公司董事之间长期冲突,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且无法通过股东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必定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故王际军、段宝霞、周海红、王正卫、杨利民要求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泰和公司、王献忠辩称同意解散公司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支持。申保生、王太平、王玉斌、郭秀凤、杨雷主张不同意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解散被告安阳市泰和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二、驳回第三人申保生、王太平、王玉斌、郭秀凤、杨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安阳市泰和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50元,第三人申保生、王太平、王玉斌、郭秀凤、杨雷共同负担人民币50元。
安阳市泰和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申保生、王太平、王玉斌、郭秀凤、杨雷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予撤销。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是完全错误的:1、公司经营混乱的起因是王献忠通过私刻公章、伪造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僭越公司经营权,大股东为解决问题只有通过诉讼方式。2、大股东维权并没有影响公司经营。公司一直由王献忠、王际军、段宝霞、周海红、王正卫、杨利民等人经营,亏损是他们经营不善的结果。与董事冲突无关。3、小股东不能作出股东会决议是当然的事情,如何成为公司解散的事由?4、本案不存在公司僵局的事实。公司完全由被上诉人把持,何来公司僵局?5、公司由被上诉人经营,虽没有连续分红,但为其发放工资、缴纳各种保险。原审认定公司存续会侵害被上诉人的权益没有根据。二、原审适用法律完全错误:1、公司连续两年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不符合事实且事出有因。2、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案例明确了公司亏损不属于经营严重困难的情形。3、被上诉人恶意诉讼,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缺乏正当性。三、原审程序违法:1、生效判决已认定王献忠不具有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原审就不应让其仍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参与诉讼。2、王笑宇在(2013)殷行初字第13-1和13-2号诉讼中代理公司,同时在公司解散之诉中代理原告,出现双方代理情形。3、公司是整体利益所在,原审在行政判决结案前、公司恢复正常管理之前解散公司,侵害了大权重股东、债权人及职工的利益。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辩称: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申保生不能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新的法定代表人没有产生前,应由王献忠代表公司。公司的公章原来由申保生保管,但申保生说公章丢失,故重新刻制,新公章现由王献忠管理。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的四种情形公司应该解散,公司的继续经营只能导致各位股东继续损失,现在公司想正常运转,但运转不成,我们不能再合作了,一致要求解散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规定,安阳市泰和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王献忠、刘思良、白鹏飞、付军只、李宝善、信战河、王际军、段宝霞、王正卫、周海红、杨利民均同意解散公司,且安阳市泰和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股东之间因经营管理问题发生严重分歧,致使公司不能正常经营,已符合法定解散公司的要件。上诉人申保生、王太平、王玉斌、郭秀凤、杨雷上诉认为本案不符合解散公司的条件,不应当解散安阳市泰和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及其他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申保生、王太平、王玉斌、郭秀凤、杨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红艳
审判员  李俊良
审判员  田 峥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张 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