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刑执字第567号 罪犯司振龙,男,1993年5月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内黄县人,初中肄业文化程度,现在安阳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0日作出(2012)内少刑初字第000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司振龙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3月22日送安阳市监狱服刑。刑罚执行机关安阳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卫光、殷瑞峰、安阳市监狱干警郭其军分别代表本单位出席了法庭,罪犯司振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安阳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司振龙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5日21时许,罪犯司振龙在内黄县城关镇枣乡大道南段“红民不锈钢门市”内,哄骗袁某某(2008年1月25日出生)到一楼洗澡间内,用其阴茎摩擦袁某阴部。根据上述事实,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司振龙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罪犯司振龙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一次,记功二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司振龙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其奸淫幼女,犯罪性质恶劣。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司振龙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2011年7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程 亮 审判员 刘景峰 审判员 高秀清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崔江梅 |